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建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仁愛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仁愛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仁愛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69年11月15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70年3 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最新法人登記證書於109 年12月22日核准發給,茲因捐助章程所定會址變更,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2 條,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會址變更、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70年3 月1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最新法人登記證書於109 年12月22日核准發給,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09 年12月22日109 證他字第415 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11 年2 月23日第18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然而,系爭基金會於111 年2 月23日第18屆第8 次董事會通過修正之捐助章程第2 條及第19條內容,其中第2 條係關於系爭基金會會址之變更,第19條則係關於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說明,均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從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