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周文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水電會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水電會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水電會館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65年9月6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修訂原章程計25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1年6月22日第1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10、11、12、13、25條涉及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第15條涉及監事之職權及任免;第17、18條涉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20條涉及經費及會計;第21、22條涉及解散,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1至9條、第14、16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僅屬法令依據、宗旨、文字或條次變更等事項,無關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聲請人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