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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惠珠即財團法人陳振武防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振武防盲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陳振武防盲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振武防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教育局於民國82年5月5日核准設立許可,並於同年月28日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財團法人陳振武防盲教育基金會之主事務所地址變更及配合財團法人法修訂,經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第1條、第4條至第14條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陳振武防盲教育基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第5條至第14條,係就董事及董事長改(補)選方式、董事會召開方式、送主管機關備查資料等所為規範,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更易,性質在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有上開備查函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至14條為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僅係修正章程之訂定法源依據、主事務所所在地等文字修正,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該等內容尚非涉及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