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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水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第八屆第111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5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

、6、8、9、10、11、12、14條所示,係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遴聘、董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召開、委託代理出席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等事項之調整、辦理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須先經董事會通過、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2、13、15條所示,係依循法

規調整、設立宗旨或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等,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備註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端心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推動各級學校與社會教育相關活動、啟發心靈智慧,導正社會風氣,並獎助弱勢學生,教化培養優秀人才為目的,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補助各級學校充實圖書、設備及教學教材。 二、贊助各級學校、學生及教師參加各類競賽活動。 三、提供清寒及績優學生之獎助學金與生活輔導;獎助優秀人才培育之專案協助計畫。 四、辦理及贊助闡揚漢、藏佛學教育文化項目。 五、辦理及贊助各項教育文化之公益活動。 六、辦理及贊助出版教育文化相關學術之書籍印刷品。 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相關之公益性教育文化事務。 第二條 本會以啟發心靈智慧,導正社會風氣,教化學子培養優秀人才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一、提供清寒及績優學生之獎助學金與生活輔導;獎助優秀人才培育之專案協助計畫。 二、闡揚中華文化舉辦國學講座及研討會。 三、辦理及贊助各項教育、藝術文化之公益活動。 四、辦理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學術研究、暨國際學術文化交流等事務。 五、辦理教育文化相關學術之出版。 六、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文教公益相關事業。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度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三人組成(不得少於七人,且應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至13人組成(不得少於7人,且應為單數),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依董事會決議負責辦理本會事務,為無給職。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 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 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四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贈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 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 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董事會通過,函報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 體,應依法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89年6月11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