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周張淑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王恨女士紀念圖書館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張王恨女士紀念圖書館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張王恨女士紀念圖書館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五、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張王恨女士紀念圖書館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業已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67年12月28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09年9月14日108證他字第295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11年8月22日第七屆董事會111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上開董事會議簽到表、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有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29日高市教社字第11139240600號函(許可變更修正捐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4、5、7、8、9、10、11、12、13條各係規定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之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前所述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其餘條文僅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增列章程訂定時間及經登記後施行或相關文字修正等,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條次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張王恨女士紀念圖書館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財團法人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張王恨女士紀念圖書館基金會」(以下簡稱本財團法人)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三條 本會以設立圖書館免費開放供社會人士閱覽、舉辦社教文化活動及頒發獎助學金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各項業務。 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為設立圖書館免費開放供社會人士閱覽、舉辦社教文化活動及頒發獎助學金。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四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十五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財團法人董事會由董事五至十五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五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財團法人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六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由張基福等六名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各界捐贈。 本財團法人之設立基金由張基福等六名捐助,其總值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俟本財團法人依法完成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修正文字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章程之修訂。 二、財產之處分。 三、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五、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六、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七、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董事之改選。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財產之處分,僅於財團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分常會及臨時會兩種,常會每年至少舉行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以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九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兩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財團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十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本財團法人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奉准設立財團法人之日起生效。 依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修正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本條新增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本條新增 第十四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67年12月9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新增 第十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本條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