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光皓
送達代收人何貞豌 住○○市○○區○ ○○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
條所示,係關於董事員額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22、23條所示,係會址變更、
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因合併刪除條文,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備註 第二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二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2。 避免以後若遷址而需修改章程之可能,故修改本條文。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39條修改為本會置董事五人。 第二十二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25條修改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内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年度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合併至第22條,故第23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