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原 告 劉祥本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金被 告 蘇靖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蔡仁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仁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蔡仁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以內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仁群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仁群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被告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而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仁群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居民(本院審訴卷第26頁),原告職業為引水人,原告主張順興輪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WISESTAR GLOBAL LIMITED(下稱WS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或蔡仁群,被告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暘公司)係受WS公司或蔡仁群委託管理順興輪,為順興輪之船舶經理人,原告與宥暘公司或蔡仁群間成立引水契約,被告蘇靖惠係受宥暘公司指派處理順興輪之船舶維修事務,原告擔任「順興輪」入高雄港之引水人時,因順興輪領港梯組未繫固妥當,致其跌落受傷,依引水契約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一含有涉及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民事事件。再者,本件由臺灣地區即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亦無礙於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就本件具有國際民事審判權。又卷查並無簽立引水契約之書面資料,然依原告主張事實所示,原告進行引水職務之順興輪既位於我國領海內即高雄港,自應認契約履行地為我國高雄港,且原告跌落受傷之地點亦位於高雄港,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至宥暘公司、蘇靖惠主張順興輪之船籍為蒙古國,故本件準據法適用蒙古國法云云,然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事故發生地均位於我國領海區域高雄港內,並非公海,其等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39 條等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聲明請求WS公司或蔡仁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萬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WS公司或蔡仁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宥暘公司於1,000萬元以內負清償責任。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主張宥暘公司係受WS公司或蔡仁群委託管理順興輪,為順興輪之船舶經理人,伊與蔡仁群或宥暘公司間成立引水契約,蘇靖惠係受宥暘公司指派處理順興輪之船舶維修事務,蔡仁群或宥暘公司未依引水法第33條規定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之適當措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6 條第3 項及第739 條等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萬794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民事及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蔡仁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蔡仁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宥暘公司於1,000萬元以內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均引用先前起訴已主張之事實及事證,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蔡仁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順興輪之所有權人為WS公司或蔡仁群,宥暘公司係受WS公司或蔡仁群委託管理順興輪,為順興輪之船舶經理人,訴外人趙海龍(原為本件追加被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順興輪之船長並受僱於宥暘公司,伊與宥暘公司或蔡仁群間成立引水契約,蘇靖惠係受宥暘公司指派處理順興輪之船舶維修事務。伊於110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擔任順興輪進入高雄港之引水人,因順興輪甲板上領港梯組中之扶手欄杆(即把手)未穩固,且順興輪之船長未有引水法第33條規定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之適當措施,造成伊爬梯登船時,上開處於鬆動狀態之扶手欄杆快速旋轉,伊因而跌落,致受有左足挫傷併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臂內側及右腿膝蓋外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受有醫療費用19萬4,454元、不能工作損失1,418萬6,404元、看護費12萬元、醫療用品6,400元、營養補品11萬4,304元、交通費6,38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共計1,562萬7,947元之損失,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順興輪出港作業在即,故由宥暘公司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保證金書面(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保證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之賠償。嗣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伊前另訴請求宥暘公司給付票款,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伊與宥暘公司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於一般保證契約,而判決駁回伊之訴訟,故伊自於本件依系爭保證書主張如對WS公司或蔡仁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效果時,請求宥暘公司履行保證債務而於1,00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6 條第3項、第739條等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如上開追加後之聲明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宥暘公司、蘇靖惠(下稱宥暘公司等2人)則以:宥暘公司並非順興輪之船舶經理人,且僅協助仲介船員及船長予蔡仁群,船員及船長實際受僱於蔡仁群。順興輪之登船扶手欄杆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欠缺,係原告自己未抓穩登船繩梯而摔下,順興輪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無過失,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蘇靖惠係受僱於宥暘公司擔任船務副理,負責管理船員、船舶進出港申請、船舶設備及維修部分,順興輪靠岸後如有維修需求,才會上船進行維修,先前靠岸雖有就順興輪之設備進行維修,但本次尚未靠岸而尚未進行維修,故該扶手欄杆之設置或管理情況與蘇靖惠無關。縱認興輪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有過失,原告當時並未注意到登船時應確認已經踩踏穩固、手握穩固扶手欄杆再登船,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而關於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就醫療費用之中,阮綜合醫院支出7萬3,800元及中正骨科醫院支出1萬6,616元均屬非必要;原告以年收入1,418萬6,404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並非合理;就醫療用品之助行器部分,原告實際使用中古的助行器,原告並無實質支出該筆費用;原告並未舉證營養補品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宥暘公司當時受到原告之詐欺及脅迫而出具系爭保證書,宥暘公司於前案已向原告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負保證責任:且系爭保證書僅保證醫藥費而已,並不包含其他賠償項目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仁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宥暘公司、蘇靖惠不爭執事項:
(一)順興輪之船籍國為蒙古國,登記為WS公司所有,而WS公司「設306 Victoria House, Victoria, Mahe,Seychelles」,經塞席爾國政府所設商業登記網站查詢,並無WS公司相關登記資料。
(二)蔡仁群與宥暘公司間就順興輪船舶管理於110年2月5日簽立船舶管理契約書,約定勞務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宥暘公司受蔡仁群委託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項目:⑴順興輪之文書處理業務;⑵順興輪之船舶、船員日常用品補給及運輸服務;⑶船舶維修服務;⑷船舶進出港文件代理申報;⑸視實際情況需要,得隨時增加上述未列之其他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內可提供之服務內容。雙方並約定承攬報酬計算方式:⑴文書處理費:$大船60000/小船30000/每月;⑵船舶船員日常用品補給:以實際補品物品計價;⑶船舶、船員日常用品運輸:$20000/每趟;⑷船舶維修服務:以實際情況收費;⑸船舶進出港文件代理申辦:$大船20000/小船10000/每次;⑹上列未列之其他服務項目:以實際情況收費。付款條件則由宥暘公司於每月月底製作當月請款明細資料向蔡仁群請款,蔡仁群收到請款單後15天內給付宥暘公司。
(三)順興輪為1,396噸之雜貨船,已逾引水法第6條不適用強制引水之1,000噸上限,故依法屬需接受強制引水之船舶。
(四)原告職業為引水人,並依引水法相關規範加入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下稱高雄引水辦事處),雙方復簽立「臺灣省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引水同仁公約暨引水同仁保險、養恤及退休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高雄引水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如船舶有引水之需求,由高雄引水辦事處依其所設置之輪值簿通知輪值之引水人出海引水。
(五)順興輪於110年8月18日8時30分欲自外海進入高雄港時因有引水之需求,經佳襄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佳襄公司)聯絡高雄引水辦事處後,由高雄引水辦事處通知輪值之引水人即原告出海引水,嗣原告為引導順興輪順利入港停泊42號碼頭,遂搭乘交通船嵩山號停靠順興輪左舷梯組處,隨後並攀爬由順興輪提供下放之繩梯欲登上順興輪,惟因故(原告主張係順興輪之扶手欄杆未妥善固定,原告手握右側扶手欄杆後,即因欄杆旋轉而無法握住左側欄杆等語,然為宥暘公司等2人所否認,雙方互有爭執)摔落嵩山號甲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六)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宥暘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以保證原告因系爭事故相關醫療費用之保證金。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前另訴請求宥暘公司給付票款,經前案認定原告與宥暘公司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於一般保證契約,而判決駁回原告訴訟,並告確定。
(七)蘇靖惠受僱於宥暘公司,原告前以宥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金及蘇靖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該2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2號(下合稱系爭偵案)偵辦後,原告就蘇靖惠部分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則以林秋金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該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依系爭協議書關於丙、養恤第9條規定:「凡符合因公受傷規定之同仁,其療傷期間所得分配金額為前5個月分配額全份及后9個半月分配額半份(共計14個半月)。」,及己、財務第19條規定:「本處同仁每月服務所得引水費,除支付本處經常費、設備費及福利公積金外,應於每月終時集中分配。」,並依高雄引水辦事處表示其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引水人費之內容為:所有執業引水人依當月輪值表執行引水業務之收入作為引水費總合(即收入金額),其再依引水人當次執行受領船舶之吃水及噸位數,依比例提撥約30%至35%工作獎金,作為各引水人之工作獎金,另尚須扣除本辦事處水電費、租金、辦事處行政人員等一切經常費、設備費等成本支出後,再依其所核定引水人之股數比例分配所得;如引水人當月無執行領航業務,當月自無分配工作獎金;如引水人因執行引水業務受傷,並符合前揭丙、養恤第9條規定者,自得於療傷期間依規定領取分配額。
(九)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宥暘公司等2人對原告主張下述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看護費12萬元。
2、就醫交通費6,385元。
(十)原告與宥暘公司等2人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原告與蘇靖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4年4月8日函文所附宥暘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料,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3人就順興輪是否具有指揮管理監督之責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原告與蔡仁群或宥暘公司間是否成立引水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蔡仁群或宥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前案就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之認定與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宥暘公司抗辯系爭保證書遭原告詐欺及脅迫所出具,並已以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保證書,是否有據?
(六)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證書,請求宥暘公司應負一般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3人就順興輪是否具有指揮管理監督之責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為引水法第33條所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順興輪登記為WS公司所有,WS公司設立登記在塞席爾國政府,然經塞席爾國政府所設商業登記網站查詢,並無WS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本件原告主張當時攀爬由順興輪提供下放之繩梯欲登上順興輪,惟因順興輪之船長就扶手欄杆未採取適當妥善固定的措施,致其摔落等語,是本件首應探求者,被告3人對於當時順興輪之船長是否具有指揮管理監督之責任。
2、蘇靖惠受僱於宥暘公司,原告前以宥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金及蘇靖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該2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偵辦後,原告就蘇靖惠部分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則以林秋金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該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七)所示,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
3、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蔡仁群與宥暘公司間就順興輪船舶管理於110年2月5日簽立船舶管理契約書,並據宥暘公司等2人提出船舶管理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重訴卷第25、26頁),且依上揭該契約內容所示,可知蔡仁群委託宥暘公司管理順興輪,並由蔡仁群每月給付管理報酬予宥暘公司。復據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順興輪於110年8月18日8時30分欲自外海進入高雄港時因有引水之需求,經佳襄公司聯絡高雄引水辦事處後,由高雄引水辦事處通知輪值之引水人即原告出海引水。而當時佳襄公司係由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其代理乙航次,為租家代理,誠泰公司亦提供一位船方代表即訴外人鲍有源作為船舶聯繫窗口,有佳襄公司113年3月5日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29頁)。證人鮑有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並沒有在誠泰公司工作,伊先前就認識蔡仁群,當時蔡仁群跟伊聯絡說有一艘船要進港裝貨,委請伊幫忙購買船上民生用品,並將船務代理公司的電話給伊,說如果要確認船進港的時間可以跟代理公司聯絡,但伊後來沒有留著電話號碼,故不知道代理公司的名字等語甚詳(本院四卷第470、471頁),顯見蔡仁群確實有主導順興輪當時進港相關事宜。是經互相參核結果,足見蔡仁群就順興輪應有支配營運之行為存在,就順興輪自有選任監督之權限。
4、原告主張順興輪之船長趙海龍受僱於宥暘公司,且宥暘公司有協助順興輪投保P&I保險,宥暘公司就順興輪具有選任管理監督關係等語,並提出保險單為證(本院審重訴卷第149、150頁、本院四卷第455至457頁),然為宥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宥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金曾於系爭偵案偵
訊時承認其僱用趙海龍等語。惟查,據林秋金於系爭偵案偵訊時陳述:「(船舶所有權人的相關資料?)蔡仁群,他是大陸人。」、「(船舶所有權人委託宥暘公司什麼事情?)我們幫他代理船舶採買與船員招募、伙食、薪資。」、「(根據剛才庭陳的契約書第二條包含船舶維修服務,有何意見?)沒有。」、「(順興輪設備有問題是誰負責管理維護?)是我們工務單位。」、「(船員何人僱請?)我們會委託仲介或請人幫忙介紹。」、「(船長是誰僱請?)我們僱請。」等語(系爭偵案111偵3304號卷第163、164頁),雖林邱金於當時有陳述「船廠是我們僱請」等語,然觀諸當時林秋金枝先後陳述之脈絡,顯係根據船舶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表示其委託仲介尋找船員等,並代理蔡仁群為船員招募,從該前後之用語觀察,其再稱船長係由其聘僱等語真意,自有代理聘僱之可能,即實際僱用人應為蔡仁群。
⑵況查,如宥暘公司有實際僱用船長趙海龍,順興輪當時進
港時自可找宥暘公司協助處理引水事宜,又何須蛇足再委請佳襄公司協處理,實難逕認宥暘公司有實際僱用趙海龍之情。
⑶至原告提出上開P&I保險之保險單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宥暘
公司是否依據船舶管理契約書協助投保相關事宜,此涉及到有無保險利益之問題,亦難以此逕認其對趙海龍具有選任管理監督之關係。
5、至蘇靖惠瑜當時就順輪是否具有選任管理監督部分,據蘇靖惠於系爭偵案警詢時稱:順興輪船上的扶手欄杆本來屬於活動式的,有人員上下船需要放下繩梯的時候才會插上,讓人員上下船有個輔助方便上下船,所以扶手欄杆本來就沒有固定,人員要上下船時,係由船上的船員將繩梯放下、插上扶手欄杆等語(系爭偵案警卷第4頁),復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順興輪先前扶手攔杆不固定而會旋轉,之前進出港很多次了,伊有提醒船上的人或船東,說這個不符合法規等語(系爭偵案111偵3304號卷第16頁)。可知順興輪船上的扶手欄杆並非固定式,而屬活動式,每次有人員上下船需求時,皆會重新放下繩梯再重新插上扶手欄杆。佐以順興輪有設備維修之需求時,係順興輪靠岸之後,蘇靖惠基於其受雇於宥暘公司之職務並應順興輪之要求而上船維修,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四卷第169頁),可見蘇靖惠在前次順興輪靠岸維修相關設備後,蔡仁群就順興輪之扶手欄杆重新取支得配占有,其如何使用、有無妥善管理、有無設置失當,自與宥暘公司等2人無涉,而在蘇靖惠重新再次上船維修之前,其既未實際進行修繕船舶,自難認當時所存在之相關瑕疵或設置失當之情與蘇靖惠具有關聯性,原告主張蘇靖惠就順興輪具有選任管理監督,亦難憑採,應屬無據。
6、綜上,蔡仁群就就順興輪自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其自應就扶手欄杆之設置失當或瑕疵負注意義務之責任,其未予注意,自應負過失責任,揆諸前揭意旨,蔡仁群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宥暘公司等2人就順興輪並未有選任管理監督責任,是原告主張宥暘公司等2人應與蔡仁群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二)原告與蔡仁群或宥暘公司間是否成立引水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蔡仁群或宥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宥暘公司間在當時成立引水契約,然為宥暘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當時係佳襄公司聯絡高雄引水辦事處後,由高雄引水辦事處通知輪值之引水人即原告出海引水。顯見當時並非宥暘公司聯絡高雄引水辦事處通知原告出海引水,而原告就其與宥暘公司間成立引水契約,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洵不足採。
3、而本院就原告請求蔡仁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認定,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其與蔡仁群存在引水契約部分,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2、宥暘公司等2人固主張原告當時並未注意到登船時應確認已經踩踏穩固、手握穩固扶手欄杆再登船,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蘇靖惠於系爭偵案警詢時稱:順興輪船上的扶手欄杆本來屬於活動式的,有人員上下船需要放下繩梯的時候才會插上,讓人員上下船有個輔助方便上下船,所以扶手欄杆本來就沒有固定,人員要上下船時,由船上的船員將繩梯放下、插上扶手欄杆等語(系爭偵案警卷第4頁),復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順興輪先前扶手攔杆不固定而會旋轉,之前進出港很多次了,伊有提醒船上的人或船東,說這個不符合法規等語(系爭偵案111偵3304號卷第16頁)。可知順興輪船上的扶手欄杆並非固定式,而屬活動式,每次有人員上下船需求時,皆會重新放下繩梯再重新插上扶手欄杆,且當時的現況是即便插上攔杆,也會存在無法固定而會旋轉之危險瑕疵,則在扶手欄杆已存在危險瑕疵情形下,每次重新插上設置,自有因設備老舊或瑕疵持續加劇擴大之可能,且當時重新插上設置之情形究竟為何,是否已有基本的穩妥穩固而使專業引水人之原告得以立即判斷之可能,顯非無疑,自難遽認當時原告已處於有能力判斷扶手欄杆已存在危險瑕疵,當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宥暘公司等2人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1、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12萬元及就醫交通費6,385元共計12萬6,385元,為宥暘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核認有必要,洵屬有據。
2、醫療費用19萬4,45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9萬4,454元之損失,
並提出醫療收費單據為證(本院審重訴卷第29至107、339至371頁,本院一卷第85至125頁)。宥暘公司固不爭執其中之醫藥費10萬4,038元,然否認其中阮綜合醫院有關110年8月18至23日單據記載「病房費」自付1萬0,800元、110年10月11日至11月14日單據記載「病房費」自付萬3,000元等共計7萬3,800元(本院審重訴卷第29、45頁),並無必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1年4月13日至16日單據記載自負金額「病房費1440」、「特殊材料費1713」及「藥費503」等共計1萬6,616元(本院審重訴卷第341頁),亦非必要等語為辯。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中之醫藥費10萬4,038元部分,本院核認必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⑶關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1年4月13日至16日單據「特殊材
料費1713」及「藥費503」等共計2,216元,均屬換藥耗材,有該院114年1月17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4006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四卷第139至143頁),顯見該等項目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換藥耗材,自屬必要,亦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上開病房費部分,並未就其有何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為10萬6,254元(計算式:10萬4,038元+2,216元=10萬6,254元)。
3、不能工作損失1,418萬6,40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1年之年收入
1,418萬6,404元之損失,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高雄引水辦事處113年12月29日函文、原告112年之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四卷第59至103頁)。宥暘公司則以原告至多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高雄引水辦事處所獲報酬裡面含有獎金,原告計算之報酬並不合理等語為辯。
⑵關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
,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結果,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之骨折形式及該手術容易造成傷口癒合困難,自110年8月18日骨折手術後接受復位固定後,於110年10月14日因傷口癒合不良再次住院接受負壓式傷口治療後出院,在門診追蹤治療到111年2月24日之X光顯示骨頭癒合尚可,然依據整形外科意見,仍不建議多負重,以減輕傷口旁腫脹;依據以上原因判斷,自110年8月到111年2月期間建議休養,其後可自行走,惟依據整形外科醫師意見,至111年6月底前仍宜減少行走,有阮綜合醫院114年6月11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39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四卷第379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引水人,本即需行走甚至攀爬繩梯至船上進行引水,如所受系爭傷害未完全痊癒,而自111年2月以後即遂行執行引水業務,恐加重傷口旁腫脹,甚至再次造成二度傷害,是本院考量原告之職業特性,認為應恢復至傷口不會有任何加重惡化的可能性之程度,始能正常執行引水業務,故應以休養期間10個月作為原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尚稱妥適。
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八)所示,可知原告職業為
引水人,應法應加入高雄引水辦事處,並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規範獲取勞務所得之引水報酬。並依高雄引水辦事處表示其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引水人費之內容為:所有執業引水人依當月輪值表執行引水業務之收入作為引水費總合(即收入金額),其再依引水人當次執行受領船舶之吃水及噸位數,依比例提撥約30%至35%工作獎金,作為各引水人之工作獎金,另尚須扣除本辦事處水電費、租金、辦事處行政人員等一切經常費、設備費等成本支出後,再依其所核定引水人之股數比例分配所得;如引水人當月無執行領航業務,當月自無分配工作獎金;如引水人因執行引水業務受傷,並符合前揭丙、養恤第9條規定者,自得於療傷期間依規定領取分配額,並有高雄引水辦事處114年2月14日(114)台高引字第11402140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四卷第149至153頁)。可見原告每次執行引水業務本即可就該次引水事務獲取全部引水報酬,係因透過每位依法應加入高雄引水辦事處之引水人共同簽立之系爭議書,由高雄引水辦事處負責統籌安排輪值,並扣除相關人事管銷及相關成本後,再依協議約定予以分配引水報酬,其中亦有約定「工作獎金」之分配。本院審酌其中雖有約定「工作獎金」之分配名目,然核其實質內涵,本即屬每次執行引水業務即可就該次引水事務獲得之全部引水報酬,僅是透過引水人共同約定而再做細部分配,尚難比擬為一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性質,是本院認為該約定「工作獎金」之分配數額仍為原告引水人每月勞務所得之引水報酬。復依高雄引水辦事處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每月所獲得總所得金額分別為109萬4,845元、156萬3,058元、104萬4,026元、119萬0,110元、136萬0,277元及108萬4,041元,共計733萬6,357元,換算為每月平均報酬為122萬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原告每月無法工作損害之基準,故原告可請求10個月無法工作損害之數額共計1,222萬7,26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關於醫療用品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之必要,受有醫療用品6,40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3日購買助行器及110年9月18日購買輪椅之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審重訴卷第117、119頁)。宥暘公司固以原告係使用中古的,應無實質該筆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有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之必要,原告並提出購買發票為證,是認原告已就其本證盡其舉證責任,而宥暘公司並未就此提出反證推翻,自難認所指為真,是原告主張醫療用品6,400元,自屬有據。
5、關於營養補品11萬4,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營養補品11萬4,304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之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營養品收據等在卷為證(本院審重訴卷第121至129頁),然為宥暘公司所否認,並以無必要性等語為辯。經查,依阮綜合醫院之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所示,僅係記載「飲食均衡,多補充高蛋白、纖維食物、高鈣如魚肉蛋奶類」等語,顯係原告出院後醫院給予飲食上之一般建議,並非係針對原告有受到特殊傷害而必須食用特定營養品始能補充營養,尚難認屬具有必要性,而原告就此情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為真,自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四卷第406、454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參酌相關人等收入及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蔡仁群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7、綜上,原告得向蔡仁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296萬6,299元(計算式:看護費等12萬6,385元+醫藥費為10萬6,254元+無法工作損害1,222萬7,260元+醫療用品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1,296萬6,299元)
(五)前案就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之認定與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宥暘公司抗辯系爭保證書遭原告詐欺及脅迫所出具,並已以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保證書,是否有據?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宥暘公司,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前案審理後已認定原告與宥暘公司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依據系爭保證書,即基於一般保證契約所簽發,而宥暘公司於前案曾主張遭到原告脅迫簽立系爭系爭支票,經前案審理後判決認為宥暘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而駁回宥暘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告確定,是原告與宥暘公司公司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此部分認定之結果,已具爭點效,不容雙方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宥暘公司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其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是其再於本件爭執,自不可採。
2、至宥暘公司再稱其當時係受原告詐欺成立系爭保證書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亦不可採。
(六)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證書,請求宥暘公司應負一般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宥暘公司固辯稱系爭保證書記載「我司代表船東出具台幣壹仟萬支票作為理賠引水人相關醫療費用之保證金」,僅係保證醫藥費而已,並未含其他項目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宥暘公司當時已知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一般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傷害,除填補醫藥費外,尚包含與傷害有關之其他損失,例如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茲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相關醫療費用」,並非單獨之醫療費用,顯見尚有包含其他項目之費用,而當時宥暘公司既願意以1,000萬元為保證,益見其就蔡仁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願意負保證責任,是宥暘公司此情所指,尚難憑採。
2、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繼前所論,宥暘公司就蔡仁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願意以1,000萬元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得向蔡仁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296萬6,29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宥暘公司自應在1,000萬元負保證責任,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證書,請求宥暘公司應負一般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39條等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蔡仁群應給付1,296萬6,29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民事及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41頁)蔡仁群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蔡仁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宥暘公司於1,000萬元以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其他規定對蔡仁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與宥暘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宥暘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保證金」書面內容 我,宥暘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為順興輪(IMO NO.0000000)在台之管理業者。該輪於110年8月18日上午8點半在高雄港接引水人時,因領港梯未繫固妥當,導致引水摔落受傷。 因該船出港作業在即,我司代表船東出具台幣壹仟萬支票作為理賠引水人相關醫療費用之保證金,待P&I簽發LOI清償證明後,將呈報給貴單位,換回該壹仟萬保證金支票。 此 致 高雄港引水公會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BRB0000000 宥暘公司 1000萬元 未載 110年8月18日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