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再 抗告 人 陳獻石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
1 年8 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