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李漢雲代 理 人 朱立人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居住在前妻陳金蓮名下房產,故每月確實有補貼前妻陳金蓮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每月所得,因抗告人所任職之旅館民國110年6月至11月生意不佳,故無工作外收入,自110年12月底方領取薪資15,000元,並自111年起才領取每月薪水26,250元,然該薪水尚需扣除5,000元清償老闆之借款,加上國民年金4,960元,每月收入為26,210元,在扣除每月之支出23,448元後,僅剩2,762元,實無法清償債權人。另抗告人自109年7月29日聲請更生迄今,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09年度共扣薪49,200元、110年1至3月扣薪共12,300元,且自101年度起即遭多家債權人扣薪,抗告人年近70歲而名下無任何財產,且長期在廚房工作暴露於油煙環境,而仍僅勉以該情形下維生,尚需支付醫藥費用,已入不敷出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乃「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已評估抗告人基本生活之一切通常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本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 年度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362號裁定自109年1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抗告人有無該條不免責事由,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免責裁定(即原裁定111年7月1日)間之財產及所得:
⑴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自105年起領取國民年金,107年9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4,816元,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4,960元,續領中,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抗告人於富鈺旅館工作,並擔任早餐廚師,嗣因疫情,該旅館停業,之後於110年12月回任,故110年12月薪資15,000元,自111年1月起薪資為26,25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陳明在卷,並經原審調查確認無訛。
⑵而抗告人雖因積欠老闆款項,自111年1月起,每月自薪資中
扣款5,000元,實領月薪21,250元,然此實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對老闆之借款,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之範疇,是此部分之金額仍應以26,250元計算,加計抗告人所領取每月4,960元之國民年金,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免責裁定間(即以110年11月份計算至111年6月),抗告人所得總額為212,180元(110年11月4,960元、12月為19,960元、111年1月至6月各31,210元,合計212,180元)。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支出①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
1元、14,41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而前開最低生活費係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抗告人主張與前妻、女兒同住於前妻名下房屋,每月支付前妻5,000元,做為補貼等情,業據其前妻陳金蓮到庭證稱:離婚後抗告人找不到住處,又回頭拜託我讓他住,因為房子剛好有一個房間所以就讓他住,他有每個月拿5,000元給我補貼水電費跟住這間房間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而審酌抗告人與陳金蓮既已離婚,僅因過往親屬情誼且家中尚有空房得供抗告人居住,當認抗告人主張每月有給付陳金蓮5,000元作為居住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惟最低生活費費之計算包含居住費用,已如前述,而參酌債務人本應盡力清償債務,尚不得再以其確有支出該5,000元之居住費用,即認尚應再增列此項支出,是抗告人主張應以該最低生活費用再加計5,000元云云,即不足採,然抗告人既非無償居住該處,仍有支出居住費用之必要,則原審以抗告人居住於陳金蓮住處,而將前述以1.2倍計算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6,009元、17,303元,再扣除24.36%之居住費用,亦有未恰。是依上述,應認110、111年度抗告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16,009元、17,303元計算為宜。
②另審酌抗告人主張主張患有諸多慢性疾病,需定期其回診、
吃藥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6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則抗告人主張支出醫療掛號費每月合計1,350元一節,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有支出保健食品如葉黃素暨銀保善存、益生菌費用等合計每月2,446元雖未能提出購買單據為憑,然以抗告人42年9月生,於裁定清算時已68歲之年齡觀之,除醫療費用外尚有支出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應與常情無違,然仍應以合理範圍為限,不應認由債務人以此名目花費過鉅,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於每月1,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③依前開所述,抗告人每月生活費110、111年度應分別為16,00
9元、17,303元,再加計掛號費每月1,350元、保健食品每月1,000元,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6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54,636元【計算式:(16,009+2,350)×2+(17,303+2,350)×6=154,636元】。
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前所述,抗告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57,544元(計算式:212,180元-154,636=57,544元)。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①抗告人於109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同
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7月至109年8月度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8,616元(依其所陳明月薪23,800元,加計其該段期間之國民年金每月領取4,816元,合計28,616元),合計為686,784元。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均有遭債權人扣薪,實領薪資所剩無幾,應不得計入可處分所得云云,惟參酌前述,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仍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範疇,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即難採憑。
②有關抗告人107年7月至109年8月度間之支出部分,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108年、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1.2倍計算後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是此段期間合計為376,116元。而該等費用包含住宿費用,已如前述,證人陳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抗告人確實每月給我10,000元,但時間我沒有記得那麼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當認抗告人主張原有給付陳金蓮居住費用一節,應為屬實,則此部分抗告人主張應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再加計10,000元固不足採,然原審以前述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再扣除24.36%之居住費用,亦有未恰。應認抗告人此段期間之支出,每月仍以前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2倍計算為當。
③是依前述計算結果,抗告人於107年7月至109年8月此2年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共686,784元,扣除前述個人必要生活費376,116元後,尚有餘額310,668元。
⒌基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310,668元),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4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