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羅誠就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計算抗告人民國110年8月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部分,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此期間內,每月薪資收入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以清償債務,致使錯誤認定抗告人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10,456元。另原審於計算前開期間抗告人必要支出時,因認定抗告人係與長子同住,故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後,計算出抗告人必要支出為287,112元,然原審於計算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時,係直接以110年12月與111年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並未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前後之計算方式並不相同,理由顯有矛盾。另原裁定亦未闡明告知抗告人應待清償多少金額後,可再得向鈞院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第二頁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48,010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抗告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於前聲請免責程序中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⒈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
⑴抗告人任職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收入為27,515
元,111年1至8月每月收入為29,115元,合計為260,435元(計算式:27,515元+29,115元×8=260,435元),且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卷,下稱免卷第28、52頁),並有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免卷第15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央保111外總管函字第091402號函(免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免卷第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1年9月14日高分署推字第1110208988號函(免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3270號函(免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9月20日高市教高字第11137147200號函(免卷第38頁)在卷可稽。
⑵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抗告人110年12月、111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即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14,419元之1.2倍),合計支出為154,433元(計算式:16,009元+17,303元×8=154,433元),又因抗告人自陳居住在長子名下之房屋,房貸均由長子負擔(110年度司消債調第389號卷,下稱調卷第56頁),而前開最低生活費係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故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之比例24.36%,從而抗告人之實際支出總額應為116,813元【計算式:154,433元-(154,433元×24.36%)=11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抗告人110年12月至111年8月期間之實際收入260,435元扣除支出116,813元,仍有餘額143,622元(計算式:260,435元-116,813元=143,622元)。
2.抗告人於110年8月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8,791元,109年每月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9,827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4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清卷第19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0年10月22日高分署推字第1100210621號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013047310號函(清卷第26頁)、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調卷第31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中央保110外總管函字第102002號函(清卷第44頁)等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10,456元(計算式:
28,791元×4+29,723元×12+29,827元×8=710,456元),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於計算收入時,應扣除其於該期間內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因強制執行遭扣薪部分,核無違誤,故抗告人此期間可處分之所得總額應為710,456元。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計算,108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據此計算,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379,576元(計算式:15,719×16+16,009×8=379,576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之比例24.36%,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112元【計算式:379,576元-(379,576×24.36%)=287,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認原裁定於計算此期間之支出時,採與計算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不同之算法,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因抗告人自陳現所居住之房屋,房貸係由長子所繳納,故計算支出時,本應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中居住費用所占之比例,方能得出抗告人實際之必要支出,縱算原裁定確有於計算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時漏未扣除,亦不影響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時扣除居住費用比例之正確性,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因此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710,456元,扣除自己287,112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423,344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為48,010元(見清卷第9
4頁分配表),因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支餘額423,344元,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抗告人於106年1月間雖有出入境紀錄(免卷第6頁),然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難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率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483 283 2,498 2,21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8,866 1,124 9,906 8,782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2,550 1,655 14,605 12,95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85,805 22,335 196,940 174,605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705 417 3,683 3,266 6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74,649 20,550 181,191 160,641 7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45,343 1,646元 14,521 12,875總計 91,756,401 48,010 423,344 375,334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483 283 108,297 108,01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8,866 1,124 429,773 428,649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2,550 1,655 632,510 630,855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85,805 22,335 8,537,161 8,514,826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705 417 159,541 159,034 6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74,649 20,550 7,854,930 7,834,380 7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45,343 1,646元 629,069 627,423 總計 91,756,401 48,010 18,351,281 18,3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