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瑞郎即 債務 人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11 年3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車禍造成右眼失明、嚴重頭部外傷,顏面骨折等傷害,迄今因身體殘障、虛弱,勞動能力減損,目前無工作,109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餘額為3萬4,032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9萬7,81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條規定,法院應裁定免責,但原審以伊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而為伊不免責之裁定,然上開所稱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係指伊108年5月13日因車禍事故,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7萬7,200元、損害賠償款40萬元、強制險失能給付60萬元、國泰人壽住院醫療險給付14萬元、住院保險金8萬4,75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8,021元,合計150萬9,971元中之125萬5,160元(下稱系爭財產),然上開領取均屬同條例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禁止扣押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伊將其中125萬5,160元之系爭財產予以處分,並不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司法事務官將伊對系爭財產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回復原狀,尚有違誤,伊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法院就該異議未為任何裁定或處分,原審並裁定不免責,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將抗告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變價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人後,本院於110年7 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 號執行清算事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6 號聲請免責事件,裁定不免責,不免責事由為同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5條第4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不得扣押者分別為請求給付之權利,或尚未受償之債權,而非領得或受償以後之給付,如上所述,自得予以扣押。
四、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間如上所述,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而包含系爭財產在內之上開抗告人因車禍領取之合計150萬9,971元,係清算程序開始後,本院開始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時,抗告人所補充陳報(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卷第17頁本院調查函稿、第81頁抗告人呈報狀、第133頁抗告人補充陳述狀),且依抗告意旨所示,抗告人僅辯稱系爭財產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並未為其他系爭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辯稱,則系爭財產如非禁止扣押之財產,當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財產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但依抗告人所陳,系爭財產中之42萬5,160元已支付給代辦業者何小姐,其餘83萬元則因目前居住之房屋繳不出房貸面臨法拍,抗告人前向3名友人借貸83萬元,事後以系爭財產中之83萬元清償此部分債務(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補充陳述狀),則系爭財產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業已申請而領得或受償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已不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抗告人主張系爭財產屬禁止扣押之財產,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當無可採。
五、抗告人雖另辯稱其發生車禍後,如未請代辦業者何小姐協助,無可能領得包含系爭財產之上開150萬9,971元,且清償向3名友人借貸之83萬元,所涉係其居住之房屋,屬基本生活所需,司法事務官將其對系爭財產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回復原狀,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法院就該異議未為任何裁定或處分,然:
1.因車禍事故,而分別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7萬7,200元、損害賠償款40萬元、強制險失能給付60萬元、國泰人壽住院醫療險給付14萬元、住院保險金8萬4,75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8,021元,合計150萬9,971元,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必定需請代辦業者請領始可領得,抗告人當時人雖受傷住院,亦非必定需花費鉅額代價請代辦業者請領,蓋平日個人就本身之財產固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置,但抗告人既聲請清算,當應顧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如上所述,抗告人給付給代辦業者何小姐之42萬5,160元,既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上開150萬9,971元非必定需請代辦業者才可領得,則抗告人當不得隨意處分領得之部分款項,以支付本件之代辦費用,抗告人辯稱上開處分為取得上開150萬9,971元所必須支出,尚無可採。
2.關於居住之生活所需部分: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3,099元、1萬3,341元,另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萬5,719元、1萬6,009元作為計算基準數額,且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則抗告人辯稱可因其居住生活所需,償付之前為免現住房屋被拍賣所借貸之83萬元,仍無可採。
3.本件係聲請免責事件之抗告審,應審酌者為原審所為不免責裁定是否適法,尚不得就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對系爭財產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回復原狀之處分,抗告人得否提出異議,及抗告人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如何處置,隨意判斷,合予敘明。但抗告人在提出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所辯者,無非上開代辦費用之支出及83萬元之償付是否適法合理、系爭財產是否不得扣押而非屬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所辯本院已判斷如上,故不論司法事務官的上開處分得否提出異議,及法院應如何處置,均不致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確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