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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渝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受理,於110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411元(前於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8日、4月14日、5月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78,300元、76,320元、9,346元、191,75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009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4,0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291元;又聲請人自陳於母親經營之紀小花安全帽任職,每月收入2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母親另於近2年共資助約10萬元,前於110年6月18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590元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下稱更卷)第6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一卷第80至81頁)、債權人清冊(更一卷第58至61頁)、戶口名簿(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更一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7頁、更一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4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4頁)、存簿暨交易清單(調卷第28至31頁、第128至129頁、更卷第94至95頁、第98至109頁、第122至131頁、第148至152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17至120頁、第137至14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2頁)、店面照片(調卷第118至119頁)、本院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更一卷第109至110頁)、聲請人111年11月1日陳報狀(更一卷第11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8至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至4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23,600元(計算式:20,000+3,600=23,6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999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承租之紀小花安全帽店面2樓房屋居住,含店面租金10,000元均由母親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經生父認領之未成

年子女蘇○綸,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蘇○綸係95年11月生,111年9月起就讀高職,108年度申報所得為89,590元,109年度至110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109年1月起調為2,479元,110年12月起再調為2,155元,前於108年3月、6月各領取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助學金3,000元,108年8月19日領取公益信託星雲大師教育基金之好苗子計畫獎助學金83,590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更卷第7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78頁)、學生證(更一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31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5頁)、鳳山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36頁)、存簿(調卷第130頁、更卷第96頁)、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更卷第40頁)、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函(更卷第44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查,蘇○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另蘇○綸經生父乙○○認領,乙○○固未依裁定內容每月給付子女8,000元扶養費,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123至1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債權憑證(更一卷第82頁)在卷可按,然聲請人既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隨時於乙○○有收入或財產時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受償,是本院認乙○○仍應按裁定內容每月分擔蘇○綸扶養費用8,000元。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蘇○綸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領取之單親補助、乙○○應負擔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2,933元(計算式:13,088-2,155-8,000=2,93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933元後,剩餘7,5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43,407元(調卷第62頁、第64至95頁、第103頁、第111至115頁,包括: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慶豐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健保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6,7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043,407-26,711)÷7,579÷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