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邱立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立絜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8頁)、國泰世華銀行函(卷第66至1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7年出

廠車輛1部(即自營計程車輛),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解約金為205,780元,有宏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18,820元(含退未到期保費),上開解約金合計共為224,600元(205,780+18,820=224,600),至台灣人壽未投保、保誠人壽為團保已退保;聲請人自陳自109年6月起迄今為自營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37,000元,營業成本11,000元(成本3,000元、加油8,000元),每月淨收入26,000元:110年6月7日、110年9月10日、111年7月15日分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000元、10,000元、5,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至11、117至1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4至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2至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3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120至132頁)、計程車保養明細(卷第24至25頁)、每月營收總額明細影本(卷第27至44頁)、估價單(卷第110至116頁)、執業登記事實申報、異動書(卷第11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7至109、142至14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7至138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4至10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6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5,140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5頁),後改稱為24,140元(卷第142頁),並提出近半年劃撥租金收據為證(卷第154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8,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590元(見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24,60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931,590-224,600)÷8,697÷12≒16,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