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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陳緗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於111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申報所得為

3,00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前於109年7月9日領取醫療保險金178,455元),至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固經函覆非保戶,惟前於109年7月20日曾存入14,737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投保,自陳擔任保母,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28,990元,前於109年7月30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32,000元,109年7月31日領取生育補助20,000元,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15日領取行政院子女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6至4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8頁)、存簿(本案卷第74至8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5至12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8,99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5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調卷第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親人所有房屋(本案卷第110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生父認領之未

成年長子劉○丞、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經查:

⒈長子劉○丞係109年6月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原月領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另110年8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3至55頁)、存簿(本案卷第83至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14頁、第1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9頁)附卷可參。劉○丞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丞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單親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劉○丞之生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7元【計算式:(13,088-4,000-2,155)÷2=3,467】,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母親乙○○係46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186元,前於95年5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54,182元,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49至52頁)、存簿(本案卷第85至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5至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至4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附卷可憑。則以乙○○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因疾病未負擔母親扶養費(調卷第4頁),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胞弟對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因乙○○與聲請人胞弟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本案卷第40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665元【計算式:(13,088-7,759)÷2=2,665】,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9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500元、子女扶養費3,467元、母親扶養費2,665元後,剩餘12,3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58,098元(調卷第40至60頁、第62頁、第68至75頁,包括: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258,098÷12,359÷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