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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葉家宏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240期,利率5.25%,每月清償12,13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8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4至82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2萬多元,觀諸其於毀諾前94年11月10日起以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在威舜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95年7月31日,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8月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下稱調卷)第18頁反面】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當時尚須負擔子女葉○諺(89年3月生)之扶養費用,已難負擔每月12,13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受理,因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毋庸再行調解,而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16,000

元(為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中柏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為18,0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保單均為產險;聲請人自陳自109年3月起迄今擔任搬家公司及勞力外包公司之搬家、校園鋤草等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2,500元;前於110年6月18日領有防疫補貼10,000元、111年4月25日領有防疫補償14,000元。

聲請人稱雖109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惟僅係掛名於中柏公司,其確實未實際從事房仲業務,僅有向中柏公司借款,未曾因從事房仲業務領取業績獎金(本案卷第196頁),另據中柏公司陳報聲請人109年度所得係因會計部門誤植,已向國稅局更正,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6至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背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3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20至122、214至2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13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3頁)、雇主柯龍義、柯旼珀之工作證明書(本案卷第148頁)、中柏公司聲明書、執行業務所得明細表、款項檢核表、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案卷第161至195、233至241、251至260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98至100、146至147、196至19

8、242至243、262至264頁)、親屬系統表(本案卷第274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堪認以其平均每月薪資22,5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00

(有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納房租之存款單影本(本案卷第118至119、1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3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葉○恩,每月扶養費5,000元。經查,葉○恩係99年7月生,現就讀國小6年級,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18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本案卷第99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6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08至10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21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23至125、216至218頁)、勞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03頁)在卷可查。葉○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可認葉○恩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

13,088÷2=6,5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6,3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46,411元(本案卷第33、47、35、60、40、70、83、74、84、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甲○(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0年(計算式:6,046,411÷1,200÷12≒4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