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豐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於民國109年3月
協商不成立,其後於109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於109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復於111年4月7日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卷)受理,因曾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調解之規定,且具狀表示欲聲請更生程序(調卷第76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0至68頁】在卷可考。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41,843元、578,51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6,820元、48,21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質押於富邦租賃,本案卷第238頁),有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0股(本案卷第157頁)。至壽險部分,中華郵政壽險保單4張,2張有效(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號,聲請人僅為滿期受益人,解約金為336,541元,是否為財產,留待更生程序認定,另2張已消滅;國泰人壽保單11張,均非要保人。
2.聲請人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妥瑞氏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11年1月6日住院治療;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陳報聲請人自111年4月21日出院後於該院門診治療,病情恢復狀況已穩定,功能恢復狀況尚可,聲請人自述目前維持工作表現尚穩定,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3.聲請人迄今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擔任郵務士,因上述病情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7月21日請病假。據高雄郵局陳報聲請人109年4月至111年5月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09年4月至12月合計440,558元、110年度605,160元、111年1月至5月合計150,315元,另有應扣項目依年度分別為38,037元、52,922元、18,705元;111年6月至9月所得項目為176,698元,應扣項目為49,606元。前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共領有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8,012元,另於110年9月1日賣出股票所得90,984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4.上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至1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6頁正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反面)、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4至23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0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反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11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24至29頁,本案卷第108至11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2至161頁)、診斷證明書及凱旋醫院函(本案卷第36頁反面,112頁、229頁)、高雄郵局函及所得項目、應扣項目詳情(本案卷第35至42、219至221頁反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卷第126至129頁)、聲請人陳報狀及說明書(本案卷第98、117至118、211、2
23、2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至97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並考量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始銷假上班(薪資收入尚有請假期間之扣款),認以聲請人於發病前之11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46,020元({605,160-52,922}÷12=46,020),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調卷第4頁),嗣補充房屋月租金4,000元係由其與父親共同分擔,父親協助分擔期限至多至111年10月止(本案卷第211頁),且因其帳戶為警示戶,租金係由父親代轉帳房租費用等語(本案卷第23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04至107、239至2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46,0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後,剩餘28,7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78,484元(調卷第5頁、本案卷第234至235頁,本案卷第83、43、5
0、130、77、131、124、162、151頁,包括: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丙○○、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凱旋醫院、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聲請人另主張乙○○○、中信資融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90頁)、富邦中古車買賣商行胡鎧麟為擔保債權,其債權金額不予列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2,078,484÷28,717÷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