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許志豪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7年6月起,分107期,利率3%,每月清償19,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6月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60至75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於97年12月31日遭原任職之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即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頁)、服務證明書(卷第6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已難負擔每月19,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4,188元、422,67
9元,名下除美股賀寶芙股票4股、台灣銀行存款6,649元外,無其他財產,雖有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前配偶,另原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車體前於99年2月11日報廢,業於111年11月10日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又聲請人自105年3月23日起於財團法人基督之家任職,109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計80,868元,110年共390,611元(含年終、敬老金、年休未休補助),111年1月至10月平均收入約33,658元【計算式:30,329×10÷10+(33,950+2,000+4,000)÷12=33,65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曾不定期受邀至木嗓有限公司、精兵使徒中心、莒光教會、長榮大學、台北先鋒教會等協助、教導網路直播技術,110年收入共83,850元,111年1月至10月4日共39,350元,111年8月2日領取減重比賽獎金3,05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9至2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29至2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0至1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1至133頁)、信用報告(卷第86至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7頁)、中正三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第1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2至226頁)、日盛證券國外複委託買賣對帳單(卷第2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1至27頁、第146至160頁)、存入款項說明書(卷第194至196頁)、財團法人基督之家函(卷第76至77頁)、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宏恩教會函(卷第78至79頁)、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國度精兵使徒中心發展協會陳報狀(卷第56頁)、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莒光教會陳報狀(卷第59頁)、長榮大學函(卷第5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0至22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協助、教導網路直播技術係不定期、不固定之收入,堪認以其111年1月至10月於財團法人基督之家平均每月收入33,65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
元(110年1月起無房屋租金,卷第229至23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財團法人基督之家居住,原每月逕自薪資中扣除租金3,000元,惟教會自110年1月起未再收取住宿費用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許○恩之扶養
費,每月8,005元(卷第229至231頁)。經查,許○恩係92年1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8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1至1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4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98至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4頁)、存簿(卷第161至166頁)在卷可查。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許○恩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亦無打工所得,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人扶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許○恩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200頁),然其前配偶甲○○對於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並未舉證甲○○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許○恩扶養費用。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許○恩與聲請人同住財團法人基督之家,無租金支出,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6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14,0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03,865元(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303,865÷14,02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