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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陳素琴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素琴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受理,於10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自104年4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於104年10月7日撤回聲請,嗣於111年7月18日再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7,402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58,417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至111年5月受雇游慧鈴於專櫃任職,實領收入共822,953元(含因撤櫃於111年7月22日以支票領取之資遣費等),111年6月從事清潔工、工地雜工、派報發傳單等臨時工工作,收入約25,000元,111年7月至11月無業,賴之前領取之收入維持生活,111年12月起於胞姐陳素惠經營之手工藝工作坊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各領取壽險分紅1,518元、1,629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下稱更卷)第25至2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6至18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8至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7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6至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存簿(更卷第29至34頁、第148至15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6頁)、工作證明書(更卷第214頁)、聲請人111年8月18日及12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128至130頁、第212至21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4至183、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6至10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12月起於手工藝工作坊之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

陳報每月支出14,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葉孟坤之扶

養費,每月9,000元(更卷第189頁)。經查,葉孟坤係54年生,罹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動作障礙症,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226,000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49,248元(前於111年5月30日領取110,624元醫療保險理賠金),前於110年9月23日因父殁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1至5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4至55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0頁)、小港醫院函(更卷第202至203頁)、存簿(更卷第155至1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至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4至183頁、第201頁)附卷可參。則以葉孟坤名下尚有房地,且有餘力繳納商業保險之保費,保單解約金達2,549,248元,堪認葉孟坤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66,982元(更卷第24頁、第96至99頁、第100至105頁、第120至127頁,包括: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企銀、陽信銀行、星展銀行),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215,81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6,066,982-215,819)÷11,912÷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