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林群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232元、475,906元,有重型機車1輛、2021年出廠汽車1部,至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自107年4月起任職於智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擔任工務部現場人員,109年9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工資、加班免稅、職務加給、其他所得,應領金額共1,339,186元,平均每月所得41,850元(1,339,186÷32=41,850),前於111年1月19日領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8,820元、111年11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
2.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2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至2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1頁)、智源公司函(更卷二第14至1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39至41頁)在卷可證。
3.又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不明金流,經聲請人辯稱是投資線上遊戲幣,自109年9月至111年10月,已支出2,733,306元,但所投入金額大於所得,嚴重虧損,並無獲利等語(更卷一第70頁、更卷二第10、19頁),雖提出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各筆存款原因(更卷一第71至9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5至31頁,更卷一第93至231頁、更卷二第57至89頁)、支出於線上遊戲之金額說明(更卷二第44至53頁)等為證,然均僅能證明其有支出各該金額,無法證明是投資線上遊戲幣甚至是嚴重虧損之事實。
4.本件為計算簡便且採有利於聲請人之算法而排除遊戲幣之金流,單純依聲請人任職於智源公司自109年9月至112年4月間之平均月收入41,8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
卷第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內(調卷第70頁),未舉證有房屋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各負擔扶養費8,196元,經查:
1.父親林瑞敏係42年生,109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3,603元、75,000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自102年7月起,按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202元,自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9,423元;111年8月17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每年有重陽禮金1,000元;聲請人稱父親為焊接工人,有缺工才去作,收入不定(更卷一第46頁)。
2.母親林邱月華係43年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950元(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房地現值共約2,512,900元;97年5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98,074元,自109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51元: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54至56、57至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43至245、232至2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卷第37頁正背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至5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51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2、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3至24、26至27頁)、母親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247頁)在卷可查。
4.考量父親每月領有19,423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且仍在工作中,有謀生能力,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5.而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聲請人雖稱房子要繳納房貸,都是父母親處理(調卷第70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一第6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679元【計算式:(13,088-5,051)÷3=2,67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41,8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2,679元後,尚餘26,0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59,731元(參更卷二第20頁債權人清冊及調卷第59、69、75、52、78頁,更卷一第42、32、34、28頁,包括:渣打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4年(計算式:1,159,731÷26,083÷12≒3.7)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9年12月出生(更卷一第69頁戶籍謄本),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