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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張喻程(原名:張惠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12月起,分

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17,53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更卷一第81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3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下稱調卷)第189至19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通報毀諾時係於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任職,實領收入為54,293元,另有接送並協助友人鄔玉玲之子女放學、洗澡、吃飯,每月收入12,000元,且於週末至聲請人二姊張佳琪之市場攤位幫忙,週日至大姊張佳惠之住所打掃,兼職收入各為12,000元、1,500元,通報毀諾時之收入共79,793元,有忠義國小函(更卷一第111至112頁)、收入明細表(更卷一第171至1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39至140頁)、112年4月17日補正狀(更卷二第8至2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單獨扶養3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2,109元、11,599元、11,199元後(詳後述),雖尚餘28,877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共計2,862,901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28,877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受理,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19,958元、866,49

5元、946,521元,名下有經丙○○於109年2月17日設定50萬元抵押權之共有土地4筆(應有部分均為224分之1,丙○○陳報尚餘抵押債權金額為814,738元),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鑑價後,其最低拍賣價格共850,0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54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均已停效或失效,無解約金(已扣保單借款本金65,000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亦已終止或停效,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部分,均已失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均已終止,前於109年3月5日、110年6月25日各領取滿期保險金8,797元、終止解約金1,208元、1,559元。原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於112年2月14日委由林宇哲辦理報廢而移轉予林宇哲,扣除汽車罰單1,800元、燃料稅6,180元後,實拿17,020元。

⒉聲請人於90年11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於忠義國小任職,109

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64,597元,110年共917,272元,111年1月至9月共692,156元,111年9月28日起調至高雄市立鳳甲國民中學(下稱鳳甲國中),111年9月實領收入為3,357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收入56,286元,112年1月至6月每月收入55,992元,111年12月16日領取休假補助16,000元,111年12月30日領取不休假加班費32,952元,112年1月12日、5月25日各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92,127元,另自110年1月起,週末於張佳琪之市場攤位幫忙,每月收入12,000元,周日於張佳惠住所打掃,每月收入1,500元,又110年1月至12月曾接送並協助鄔玉玲之子女放學、洗澡、吃飯,每月收入12,000元,111年2月10日至10月10日於黑貓宅急便人力公司之委外公司從事物流工作之文件處理,每月收入13,440元,111年7月1日至16日友人戴彩琴請聲請人看護其家人,收入32,000元,112年1月25日至3月26日從事歐文購物中心理貨人員,每月收入8,640元,110年12月18日任投開票所管理員,收入2,350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8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⒊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於110年1月30日

捐贈聲請人25,000元,110年4月12日受人奉獻10,000元,友人周愛美於110年5月5、14日各資助聲請人33,000元,張佳惠、張佳琪於109年11月至12月共資助76,985元,110年共281,985元,111年共400,576元,112年1月資助22,000元,大弟張建發、大弟張建棠、友人鄔玉玲、張簡建強、楊世任、法國友人秦澤林等於109年11月至12月共資助150,589元,110年共718,319元,111年共106,198元,聲請人稱均用於償還借款。

⒋另因次子陳○文失能,國泰人壽前於109年12月10日給付保險

理賠金11,123元,復於110年1月14日、5月25日及8月23日各給付學生團險之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金553,617元、416,986元、225,000元,其中597,802元由聲請人領取,餘由前配偶領取,聲請人稱均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借款。

⒌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

第15至16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30至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39至1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40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34至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97至2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8至4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6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更卷一第8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65至73頁)、臺中地院函(調卷第200頁)、丙○○之陳報狀(更卷一第126至1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二第117至119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更卷二第123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證明(更卷二第12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二第124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更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01至307頁)、次子陳○文之存簿(更卷一第308至320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一第323至332頁、更卷二第10至13頁)、112年4月17日及5月23日補正狀(更卷二第8至20頁、第49頁)、福氣教會函(更卷一第91至92頁)、大寮區公所函(更卷一第75頁)、忠義國小函(更卷一第111至112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2頁、第16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5至27頁、更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62至166頁、更卷二第133至137頁)、鳳甲國中函(更卷一第93至94頁)、收入明細表(更卷一第171至17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73至174頁)、張佳惠及張佳琪之資助切結書(更卷一第322頁)、保險金去向說明書(更卷一第33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77至80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102至104頁)、臺銀人壽函(更卷一第89至90頁)、保誠人壽函(更卷一第105至106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95至101頁)、安達人壽函(更卷一第109至11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07至108頁)等附卷可參。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鳳甲國中目前之

每月收入(含每年均得領取之休假補助、不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計受雇張佳琪、張佳惠之兼職收入、租金補助,共95,406元【計算式:55,992+(16,000+32,952+92,127+92,127)÷12+12,000+1,500+6,480=95,40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前配偶所有

房屋居住,因無法負擔房貸致遭拍賣,自110年1月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4,23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更卷一第139至140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一第175頁)、轉帳交易明細(更卷一第185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負擔次子陳○文、長

女陳□文、三子陳○瑋之扶養費,每月各17,439元、11,599元、11,199元(更卷一第140頁)。經查,陳○文係96年5月生,罹腦性麻痺併肢體障礙,目前兩側肢體及平衡障礙,需使用助行短距離步行且步態穩定度不佳,屬重度身心障礙者,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起就讀高職,每學期領取國教署之交通補助款4,000元,111年2月至5月、111年7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長女陳□文係97年6月生,現就讀國中,三子陳○瑋係100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2月起每月各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張佳惠於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5日各資助子女生活費5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34至33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0至168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35至36頁、第38頁)、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184至186頁)、學生證(更卷一第321頁)、在學證明書(調卷第169至170頁)、身障證明(更卷一第64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調卷第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1至49頁)、資助切結書(更卷一第3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23頁)、存簿(更卷一第308至320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一第329至332頁)、身障學生交通費申請審查資料表(更卷二第18頁)、112年4月17日補正狀(更卷二第8至9頁)為憑,陳○文、陳□文、陳○瑋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前配偶乙○○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固主張每月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惟其罹重度憂鬱症,於109年9月7日至10日、11月2日至16日全日住院,109年9月27日遭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即無業迄今,仰賴父親扶養,所領之資遣費434,445元均用於償還借款,109年10月13日起領取9個月勞保失業給付,每月36,640元,無法扶養子女,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更卷一第13至16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更卷二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屬有據。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文、陳□文、陳○瑋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2,799元【計算式:(13,088-2,155)×3=32,79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5,4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2,799元後,剩餘45,3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16,652元(調卷第193頁、第216至217頁、第220至230頁、更卷二第12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陽投資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共計850,000元(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4,516,652-850,000-954)÷45,304÷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