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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林讌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讌慈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03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5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清卷第55至58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薪資24,268元,每月支出約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餘額約10,000元(清卷第149頁);查其於毀諾時投保勞保於中央研究院,投保薪資25,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0頁背面)可考,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扣除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取平均值14,500元,低於以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4,152元之1.2倍即16,982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4,03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2,167元、130,76

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847元、10,89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三商美邦人壽非保戶;聲請人自108年4月5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山達基教會高雄機構(下稱山達基教會),擔任行政人員(清潔員),每月收入係依教友奉獻而定,自109年8月至111年8月收入共318,290元,聲請人稱每月平均收入約13,872元;據自由之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之橋公司)陳報109年12月核發獎金18元(聲請人稱亦為山達基教會給付),前於111年1月5日接受胞姊林憶茹資助6,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5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66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1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清卷第63頁)、宜蘭縣政府函(清卷第48至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4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清卷第2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03至133頁、第139頁正背面)、自由之橋公司回覆(清卷第59至60頁)、山達基教會回覆(清卷第61至62頁)、工作經歷證明書暨津貼單(清卷第70至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8頁)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3,87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250

元(有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5頁,係向友人蔡世勛分租雅房,清卷第65頁),並提出繳納租金證明(清卷第76至10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2,25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3,8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250元後,尚餘1,6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9,174元(清卷第51、55、166正背面,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滙豐(台灣)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茜),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4年(計算式:669,174÷1,622÷12=3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