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吳婧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復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其後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因聲請人懷孕、待產且預計自行育嬰1至2年時間,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即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自106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惟聲請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執字第74854號執行命令影本供參(本案卷第15頁)。雖嗣後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然仍無礙於前揭規定要件之合致。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