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洪菁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菁鴻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於110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消債清字第126號(下稱前案)裁定自111年2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惟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撤回聲請,嗣於111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
之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4筆(公同共有人共3人),應有部分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037,002元,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迄至111年7月12日查無解約金,至中國人壽部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投保農保,自陳109年5月至110年12月向聖恩畜牧場負責人郭政忠之配偶郭王郁棻訂購雞蛋販售,109年5月至12月淨利共49,500元,110年淨利共74,000元,且配偶鄭雅方每月資助5,000元,長子洪慈璠、三子洪崧甫每月各給付10,000元扶養費,自111年1月起則僅由鄭雅方每月資助6,000元(聲請人固於本案陳稱3名子女僅於110年10月共資助20,000元,未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既於前案110年11月17日調查程序中自承長子及三子各給付1萬元扶養費,復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表示長子及三子自111年起因收入銳減,無法再提供扶養費,足認長子及三子確有於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本案之陳述,顯無足採,附此敘明),前於110年7月26日因母殁而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110年6月4日領取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2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3至75頁)、信用報告(卷第70至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1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43至50頁)、存簿(卷第87至88頁)、販售雞蛋每月收入明細表(卷第18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7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書(卷第80頁)、販售雞蛋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卷第173至180頁)、農委會國產雞蛋溯源平台網頁擷取資料(卷第172頁)、前案調查筆錄(卷第108至110頁)、聲請人於前案111年1月21日陳報狀(卷第198至19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2至6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40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於84年9月11日至85年11月1日曾任全國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52至5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卷第39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5月起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販售雞蛋淨利及配偶資助、子女扶養費、農民生活補貼)約26,540元【計算式:(49,500+74,000+5,000×20+10,000×2×20+6,000×5+10,000)÷25=26,540,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前案之調查程
序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至7,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為6,500元,卷第105至107頁),嗣於本案則主張每月由配偶接濟,收支相抵(無房屋租金,卷第4頁背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
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資助6,000元,每月收支相抵,則每月支出應為6,000元,核未逾此金額,亦與其於前案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相去不遠,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6,54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6,000元後,尚餘20,5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23,787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8至61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扣除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值後(暫不扣除前案案款1,859,49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7年【計算式:(18,523,787-2,037,002)÷20,540÷12=6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