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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王美春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8,86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65,940元,合計共354,805元,至中國人壽未投保;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0月起擔任家管兼幫忙配偶乙○○在中正市場賣菜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1年7月起領有低收入戶身障補助5,065元;109年10月起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111年1月起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7,0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110年7月15日、111年6月23日、111年12月9日各領有新光人壽理賠金31,000元、93,000元、117,000元,於111年5月4日領有防疫補償11,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下稱清一卷)第13至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下稱清二卷)第99至101頁)、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15頁正背面)、機車行照(清二卷第211頁)、戶籍謄本(清二卷第2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103至104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二卷第163至

167、253至2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書(清一卷第4至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33至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87頁)、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二卷第203頁)、存簿及交易明細(清二卷第117至121、231至23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二卷第10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二卷第97至98、225頁)、配偶存摺(清二卷第173至187、227至2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213至21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91至9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22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以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補助為32,815元(計算式:20,000+5,065+7,000+750=32,815,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500

元(與配偶分攤之房屋租金3,500元,清二卷第10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納明細(清二卷第189至191、259至261、193至1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子女同住,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2,500元,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張○庭、張○瀚、

張○彤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2,500元、2,000元(清二卷第100至101頁),嗣於112年4月18日狀稱因長女張○庭已於111年12月12日成年,有打工可自給自足,不再主張扶養長女(清二卷第225頁),爰不將長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經查:張○瀚係97年生,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張○彤係99年生,現就讀國中一年級,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張○瀚於111年6月24日領有防疫補償14,000元、張○彤於111年5月4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2人於109年10月迄今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自111年3月30日起每月均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二卷第2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二卷第61至63、75至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53至57、67至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51至52、65至66頁)、存摺暨交易明細(清二卷第143至147、149至153頁)、學生證(清二卷第19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二卷第113、115頁)附卷可參。張○瀚、張○彤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低收入戶兒童補助、行政院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9,536元【計算式:(13,088-2,802-750)×2÷2=9,53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2,8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500元、子女扶養費4,500元後,尚餘15,8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66,738元(調卷第23、31、41、29、2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扣除富邦、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4,80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3,066,738-354,805)÷15,815÷12≒1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