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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溫文志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9月15

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1,839元,於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擔任雜工,月薪約24,000元,未領取

補助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8頁),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9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至10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每月工作薪資收入為24,000元(至債務人所陳報之5倍券,見本案卷第88頁,非固定收入,不予列計),則從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合計15個月之結果為360,000元(24,000×15=360,000)。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支出1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合計15個月之結果為240,000元(16,000×15=240,000)。⑶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①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8,000元等語,其子

女溫○妏係103年8月生;溫○哲係105年8月生,均就學中,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溫○妏於110年11月領有109年度第二學期教育補助合計11,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卷,下稱清卷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頁、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93至94、118至120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28頁)在卷可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②審酌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110年度為12,109元;111年度為13,088元計算,合計15個月應為192,404元(12,109×4+13,088×11=192,404),再扣除補助11,500元等於180,904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溫○妏為90,452元(180,904÷2=90,452);溫○哲為96,202元(192,404÷2=96,202)。因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每人4,000元,每個人合計15個月之結果為60,000元,均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合理,應予採計,故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110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至111年11月之薪資收

入合計為360,000元,扣除自己240,000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20,000元後,並無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建築工地從事雜工

等臨時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8至20日,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5至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4至1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7至1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0至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1頁、第117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76,000元(24,000×24=576,000)。

⑵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6,000元(包含每月分

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3至24頁)、房租證明(清卷第25頁)為證。審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就110年度部分尚屬合理,應予採計;108年度及109年度則無必要,應予扣除,而以15,719元為計算基準,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8,661元(15,719×19+16,000×5=378,661)。

⑶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之子女二名尚屬年幼,需債務人扶養,已如前述,又其二人領有107年度第2學期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各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為憑(清卷第100至101頁、本本案卷第94、118頁)。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則以108年、109年、110年度11,890元、11,890元、12,109元計算,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5,945元、6,055元(計算式:11,890÷2=5,945;12,109÷2≒6,055)。再扣除每月補助208元(補助5,000元若換算成月領為208元,5,000÷24=208),仍為5000多元,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每一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堪認合理,應予採計,則二人8,000元,合計二年之數額為192,000元(8,000元×24=192,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576,000元,扣除自己378,661元及子女192,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33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1,839元(執清卷第131頁)高於該餘額5,339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

是否有保單質借、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變更要保人等情形,若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等語(本案卷第78頁)。經查,債務人已於聲請清算階段及免責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清卷第168頁、本案卷第102至103頁),亦經保險公司函覆並無債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清卷第181頁),難認有此債權人所指事由。

2.又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所遺房地任由其胞兄溫文

裘辦理繼承登記,等同隱匿財產而減損全體債權人於清算財團中之應受償金額,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8頁正背面),經債務人陳稱:因為於94年8月25日請母親向華南銀行以不動產抵押借款50萬元給伊清償債務,母親104年2月12日死亡,伊尚未償還母親,因此經繼承人協議,伊不繼承母親遺留之不動產,前於108年經台新銀行起訴,亦遭法院駁回等語(本案卷第112頁),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39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判決影本(本案卷第114頁),以證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債務人而言,並非無償行為,判決原告台新銀行之訴駁回乙情。因此,本件難認良京公司所指情節為真,無法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

3.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