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余松勲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松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可知法院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雖應依職權調查,然債務人依法亦負有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如有故意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法院自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106年8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6,854元、追加分配受償156,000元(扣除管理人報酬10,000元),合計202,854元,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7月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追加分配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本院欲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除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說明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並請債務人於111年11月2日到庭陳述(本案卷第70頁),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債務人之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為憑(本案卷第71頁),然債務人迄今未提出書狀,亦未於111年11月2日到院陳述(本案卷第86頁),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
2.本件原應調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本件為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以資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因債務人未協力調查,致難以進行判斷,而重大延滯程序,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因債務人有如前述未陳報調查事項,致使本院無法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予免責。
四、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