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琴書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峰賓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依靠賣襪收入、低收子女補助每月6,358元(二名子女均有
補助與配偶均分後,一人為6,358元)、租屋補助2,000元(補助4,000元與配偶均分,一人2,000元)等收入維生,平均每月約12,194元,個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至90、104至105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至11、36頁背面、46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等(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佐。
⑵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294元至11,294元不等,養育2
名子女,每名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至5,000元不等(本案卷第89背面至90頁),考量其子女除債務人所稱之低收補助外,另有獎助學金4,990元、5,000元等金額(本案卷第90頁),領取頻率約半年一次,因此平均之結果,其子女每人每月另有獎助學金約832元(以最低之4,990元÷6個月=832,本裁定均四捨五入),則以債務人收入平均之12,194元加計一個小孩832元獎助學金,扣除個人8,294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2,000元×2),尚有餘額732元。
⑶其雖主張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均為浮動,但其身為債務人,
本應節省開支以清償債務,既其當月可以最少金額生存或扶養,則應以其所指最低金額為計算標準。且依其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存款仍有餘額(本案卷第91至96、100至101頁),可佐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確實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1月至110年2月在百貨公司櫃位代班,每月收入約17
,500元;110年3月至4月因代班機會減少,每月收入減為3,000元;110年5月至7月因疫情無代班機會,無代班收入;110年8月起每月代班收入約2,800元;另自108年10月起迄今,於朋友需要襪品時,幫忙叫貨賺取差價,淨利約為銷售額之10%,108年11月至12月淨利共3,131元,109年共5,367元,110年1月至10月共4,345元,前於110年7月2日領取行政院急難救助30,000元,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4至1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9頁)、切結書(清卷第16頁)、襪品銷售淨利明細表(清卷第51至52頁)、代班收入明細(清卷第141頁)附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7,243元(計算式
:17,500×16+3,000×2+2,800×3+3,131+5,367+4,345+30,000=337,243)。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應屬合理,以此採計二年之結果為180,000元(7,500×24=180,000)。
⑸其稱與配偶扶養長女蔡○軒、長子蔡○洹,每月原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收入減少後,每月支出扶養費減為各2,000元。
經查:
①蔡○軒係90年8月生,就讀大學,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11月28日領取大學獎學金9,990元、108年12月26日領取助學金4,990元,109年共領取助學金22,950元,110年1月領取助學金4,990元,109年11月27日曾領取1,600元打工收入,另自108年4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蔡○洹係94年3月生,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9年1月至8月調為每月領取2,802元,109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05至10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8至73頁)、學生證(清卷第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1至128頁)、存簿(清卷第85至87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清卷第1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
③蔡○軒雖已成年,然就學中,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獎助學
金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受扶養,而蔡○洹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④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租金均由債務人與配偶負擔,子女並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二年之必要支出為287,550元(11,890×14+12,109×10=287,550)。
⑤蔡○軒於此段時間所領取之補助、打工、獎學金等收入合計為
196,626元(9,990+4,990+22,950+4,990+1,600+6,115×2+6,358×22=196,626);蔡○洹則為116,818元(2,695×2+2,802×8+6,358×14=116,818)。以蔡○軒試算,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與配偶分擔後,應為45,462元【(287,550-196,626)÷2=45,462】;蔡○洹應為82,187元【(287,550-116,818)÷2=85,366】。二人合計130,828元(45,462+85,366=130,828)⑥而債務人主張二個小孩扶養費合計4,000元,據此計算24個月
之結果應為96,000元(4,000×24=96,000),低於上開金額130,828元,因此應以96,000元計算。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37,243元,扣
除自己180,000元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61,24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61,24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