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建華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建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受理,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裁定自111年6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債務人於111年6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稱無業,靠配偶資助,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8,000元(
本案卷第54頁),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於111年1月13日退保(本案卷第8頁),即無工作乙情可佐。至其於111年8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1,328,352元,於111年9月21日匯入債務人指定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本案卷第50頁)。該筆1,328,352元,為一次性給付,並非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故僅以受資助之8,000元為其固定收入。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8,000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⑴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21日發給1,328,352元,已如前述。而本件是自111年6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於111年8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此,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是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始取得;且開始清算程序時,尚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而不得扣押,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將該筆老年給付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⑶債權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主張債
務人於103年12月16日領取父親退伍金307,807元,對此資金流向並未交代,涉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嫌等語(本案卷第48頁正背面)。查,債務人陳稱是將該筆款項交給配偶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等語(本案卷第55頁),已就流向為說明,且本件是111年6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自103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歷經7年多,尚難認該筆307,807元於開始清算時仍屬存在,而為債務人所隱匿毀損,因此無法認定有此事由。
⑷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