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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文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00000000代 理 人 農嘉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文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自110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支出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屏東市政府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14-16頁、第8-11頁、第20-22頁、第27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及支出

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8日出境迄111年4月20日本院調查期日止,均無入境紀錄(見院卷第7頁),惟主張:目前於加拿大養病,無業,居住在女兒王孝純位於多倫多住處,並由女兒王孝純支出所有日常飲食、及生活所需費用支出,其無法具體估算現於加拿大之生活費項目與金額等語(見院卷第39頁、第44頁);是以依聲請人所述,復參酌前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我國境內應無收入,而聲請人於加拿大多倫多之生活費支出,由其女兒王孝純負擔,難認其有何所得餘額。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994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尚有餘額37837元等情,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908088元(計算式:37837×24=908088)。

2.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540324元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1頁、第49-51頁)。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無所得餘額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雖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仍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4.聲請人爭執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未達49946元等語,然聲請人時常往返台灣、中國大陸,且其於胞弟在中國大陸開設之廢五金貨物場地工作,聲請人胞弟每月亦有資助生活費,聲請人亦有領取大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股利收入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供本院再行調查,其辯詞不予採認。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9月起迄今,有入出境紀錄(見院卷第7頁),惟其自稱係至中國大陸工作等語,再參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於87年間發生(臺南地院87年度執字第6554號、第6555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息)為27282796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頁),基上,聲請人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前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保證債務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頁),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併予敘明。

㈤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規定

1.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2項規定參照)。

2.本件若聲請人之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即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債權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