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 劉慧婕(原名:劉慧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代 理 人 黃裕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慧婕(原名:劉慧媫)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109年9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5月14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0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10頁、第12-16頁、第31-32頁、第29頁、第30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自承其於110年6月至10月於昭陽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無業,但有領取失業補助合計62400元、111年3月起迄今,在貝司特公司工作,月薪25250元等語(見院卷第36-37頁、第23頁);堪認自110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1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263150元(見院卷第38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
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13088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聲請人居住於胞妹名下房屋,其無庸支付房租,但自付水電瓦斯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36-37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2109元、13088元為計算基準。則自110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1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50203元(見院卷第38頁計算表)。
⑶扶養費部分①查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金額6000元等語,然查陳麗
花為43年生,育有2名子女,其名下無財產,且已退休而無工作,未領社會補助或津貼,無庸負擔房租費用,另於110年11月16日領取一次性退休金12068元,且自108年1月起迄今,領取國民年金,其中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金額為506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19頁、第21-25頁、第31-32頁)。
②承上,本院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認為計算受扶養者陳麗
花之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前開領取之國民年金後,再由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2人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521元、4010元(計算式:110年度:(12109-5068)÷2=3520.5=3521、111年度:(13088-5068)÷2=4010)。則自110年5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11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額為44697元(見院卷第38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母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68250元(見院卷第38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664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母親扶養費3411元後,尚有餘額11341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6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272184元(計算式:11341×24=272184);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4614元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頁、第36-37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7年度出國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金額10684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頁),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㈤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規定
1.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規定參照)。
2.本件若聲請人之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即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債權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