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梁晉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惠珠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集中保管帳戶內尚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664股,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自110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茲依聲請人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檢送債務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債務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四、從而,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集保戶 保管帳戶 (證券代號) 餘額 謝惠珠 帳號00000000000: (證券代號:2002)中鋼股票 19股 專戶帳號3Z000000000: (證券代號:2002)中鋼股票 64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