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梁晉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惠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追加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相對人欄關於「許惠珠」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惠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