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銘裕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鄭銘裕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裁定自民國110年
2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
㈡又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因聲請人具狀陳報欲領取保單紅
利,因保險契約遭凍結而無法領取等語,本院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原身故受益人雖為第三人洪玉英,前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回覆,要保人不得領取終止解約金乙節。但之後已將要保人即聲請人變更為契約受益人並終止契約後而可領取解約金,其價值即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2,35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上述財產可供分配。
三、從而,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要保人 險 種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鄭銘裕 郵政安平二倍保障終身壽險 (00000000) 112,351元 (經扣除工本費250元,郵局解繳112,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