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丁振益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康隆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康隆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未能依約清償而毀諾,又於民國110年8月4日新增登記不動產,並未為相當之生活限制,因此聲請撤銷更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為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在卷可稽(卷第9頁)。
㈡惟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之翌日起1年內,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更生,而本件更生方案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後,聲請人卻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更生裁定,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1年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