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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洪素惠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洪素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消債條例);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前於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自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6至207頁),則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債務人所有,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1/4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