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王國展
王連勝郭叔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審消卷第93、95頁、消字卷㈠第105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被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連勝、郭淑幸分別為原告王國展之父、母。王國展為被告所經營World Gym高雄文衡店(下稱文衡店)之會員,被告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王國展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服務之消費者,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不侷限於硬體設施,應提供消費者安全無虞之健身環境及服務,被告所經營健身房員工應具備相關基本急救或醫療知識,善用依定型化契約應具備之基本急救知識,隨時注意消費者之身體狀況有無任何異狀,並於消費者身體不適時及時反應並協助就醫。王國展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9時許至20時許前往文衡店接受被告聘僱之健身教練白棨銓指導一對一訓練課程後,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文衡店大廳時,期間即有不時撫摸、按摩頭部、外觀看起來明顯不適之狀況出現,於同日20時36分40秒起身離開座位時走路明顯搖晃不穩,必須支撐一旁之健身器材方得保持平衡,而文衡店於上開時段均有員工在大廳走動,竟無任何人注意王國展身體明顯不適之狀況,且無人上前關心或為王國展緊急處置,甚至放任王國展於同日20時37分許繼續使用健身器材,王國展至同日20時38分許因身體不適而跌坐在文衡店地板,多次嘗試支撐健身器材站立,然身體明顯無法負荷,文衡店竟遲至20時42分40秒始首次有員工上前關心王國展,嗣救護人員到場時原告已呈現昏迷狀態(下稱系爭事故),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經診斷受有非外傷性腦內出血、腦室內血腫、顱內硬腦膜動靜脈廔管破裂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文衡店員工當日未及時呼叫救護單位或協助就醫等不作為,耽誤王國展就醫時間,確實已造成王國展損害之擴大,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未提供合理期待之服務,王國展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王國展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7,703元。又王連勝、郭叔幸分別為王國展之父、母,因被告消極不作為致王國展受有系爭傷害而痛心無比,且因此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王國展,不論精神或物質上均已造成額外負擔或支出,其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王連勝、郭叔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再者,王國展對於自身患有顱內硬腦膜動靜脈廔管(下稱系爭舊疾)並不知情,而係因系爭事故送醫後方經診斷,系爭舊疾至多僅能作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判斷基礎,尚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成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國展320萬7,703元,及其中302萬8,903元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8,800元應自被告收受原告112年8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連勝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郭叔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健身房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證王國展於訓練過程中及課程結束時,身體均無不適,王國展更於課程結束後30餘分鐘後仍自行至健身區使用重訓器材,況王國展已進行該類訓練多達14次,王國展之系爭傷害係因自身痼疾所致,與被告提供之課程服務無關,不具因果關係。而王國展於當日自主訓練期間並無向現場人員反應身體不適,現場人員亦無從預見王國展疾患發病時程,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且文衡店員工於同日20時42分40秒許發現王國展有異時,即迅速上前關心,並協助撥打119報案,並無延誤,系爭傷害非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被告提供之課程及服務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論是教練或是運動器材及場地,並無任何缺失,自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王國展原本即患有系爭舊疾,其於簽署教練課程合約書及自我評估項目表時均未曾向被告或教練告知有此疾患,被告對於王國展原即患系爭舊疾,根本無從知悉或預料,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顯無理由。王國展之系爭傷害所造成費用支出及損失,係因其自身患有系爭舊疾所致,不應歸責被告,就王國展所主張各項目金額之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至王連勝、郭叔幸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判決實務,需限於身分法益受到嚴重侵害時始能適用,王連勝、郭叔幸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此項請求,並無法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消字卷㈡第295至296、304、314至316、319、39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王國展為文衡店之會員,被告為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王國展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服務之消費者。
⒉王國展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至20時許前往文衡店接受被告
聘僱之健身教練白棨銓指導一對一訓練課程後,王國展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文衡店大廳時至20時36分許坐下休息期間有不時撫摸頭部之情形。
⒊王國展於當日20時37分許,有自行繼續使用文衡店之健身器材。
⒋被告文衡店員工於109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撥打119請救護
人員到場,救護人員到場時王國展已昏迷(意識不清)。王國展當日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醫院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⒌王連勝、郭叔幸分別為王國展之父、母。
⒍王國展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醫療費用12萬3,
881元、編號⒉所示交通費用16萬5,150元、編號⒊所示其中之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4日看護費用、編號⒋所示醫療物品輪椅費用9,500元(被告爭執必要性及主張與被告無關)。
⒎王國展留職停薪前月薪4萬3,554元。
⒏王國展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所示之失能等級7級。
㈡本件爭點:
⒈王國展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王國展
基本醫療協助,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王國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王國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⒉王連勝、郭叔幸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足參)。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王國展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王國展
基本醫療協助,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王國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陳:王國展於開始至被告經營之健身
房運動之前,主要是從事打羽球、爬山等運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王國展就自身患有系爭舊疾一事並不知情,而係因本件事故送醫後方經診斷等語明確(見消字卷㈠第147至148頁、卷㈡第46頁),且王國展係於109年3月23日開始至被告經營之健身房從事健身運動,王國展與被告經營之文衡店於109年9月16日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時,已聲明其自己之身體狀況良好且無任何醫療事由、疾病、失能、受傷或機能失調,造成其不應使用被告之器材,或不應從事主動或被動性之健身運動,而王國展於事前之自我評估中,亦未告知被告其有何種不適合運動之原因,此有王國展會員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1點)及自我評估項目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消字卷㈠第56、57頁、卷㈡第65頁)。則王國展既自己不知患有系爭舊疾,從而未將其患有系爭舊疾之情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王國展罹有系爭舊疾,並進而適度調整訓練內容、多加額外留意王國展身體狀況,甚至於王國展結束教練一對一課程後,繼續自行使用健身器材自主訓練時,加以勸阻之可能。
⒉復查,關於王國展當日未於頭部開始不適時離開文衡店之原
因,以及王國展於事發當日有無向文衡店員工表達不適或請求協助部分,王國展均已不復記憶(見消字卷㈡第47頁)。
而經本院勘驗當日文衡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情形如附件所示(相關畫面擷圖見消字卷㈡第399至4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王國展當日雖有不定時手扶頭部、按揉頭部之舉,然其行止均尚屬正常,步伐穩定(如附件編號⒈至⒊所示),旁人實難得知王國展按揉頭部原因為何,王國展直至當日20時30分許坐在椅子上休息約6分鐘後(即20時36分許),起身跨步向前行進時,始見有步態不穩、身體搖晃之情(如附件編號⒋至⒎所示),但王國展仍自行決定繼續使用健身器材近1分鐘,至同日20時38分許,終因身體不適無法穩定站立而坐在地面,約4分鐘後即同日20時42分許,文衡店某員工經過時留意到王國展狀態有異,遂上前蹲下與王國展交談,王國展當時有貌似交談、比手勢之行為,文衡店員工與王國展交談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起身離開。
⒊又查文衡店員工於109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撥打119請救護
人員到場,救護人員到場時王國展已昏迷(意識不清),王國展當日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醫院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復觀諸本院所調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當日至文衡店現場之救護紀錄表,當日消防人員係於同日20時55分許抵達現場(見消字卷㈠第1
23、125頁)。是以,堪認文衡店員工當日與王國展交談後未久,即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人員於接獲通報後10分鐘內即到達文衡店。
⒋關於系爭事故之原因,據長庚醫院110年12月16日函覆雄檢函文所示「據病歷所載,王國展原即患有系爭舊疾,並於109年11月24日至本院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非外傷性腦內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目前醫學上對於系爭舊疾成因未明,惟罹患此病症為腦內出血之高危險族群,如加以重訓,預期會導致心律與血壓的急遽變化,而可能增加腦內出血的機率」內容(見消字卷㈠第61頁);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9日函覆關於王國展之病情,內容略以「就臨床經驗而言,系爭舊疾在破裂致出血前,有相當部分之病人係無任何症狀,倘出現明顯厲害頭痛表徵,通常已發生破裂出血。初期少量出血時,可能會有輕微症狀,例如突然頭痛、頭暈;倘再次或大量出血時,可能會導致較嚴重症狀,例如單側肢體無力、語言障礙或意識不清。據病歷所載,王國展於109年11月24日急診就醫,由119代訴病人在運動工坊被發現意識改變,經檢查後診斷為系爭舊疾破裂出血,另檢視病人就醫前於運動工坊監視器影像,病人疑似有頭部不適情形,如無其他意外,可以判定為初期且少量系爭舊疾破裂出血,係系爭舊疾破裂出血前之徵兆,然而,頭部不適之情形可能原因很多,屬非特異或典型症狀,非專業人員可能無法判斷為顱內出血之徵象。倘病人當日察覺有身體不適等情形時立即就醫,仍無法避免已發生之系爭舊疾破裂出血之情形,但可能可以降低再出血或大出血之情形發生,進而減輕因廔管破裂出血所造成後遺症。本件依病歷資料及本院檢附資料,並無法判斷是否有延誤就醫致加重病情」等情(見消字卷㈡第423至424頁)。據此,依上揭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舊疾成因未明,在破裂出血前,有相當部分病人無任何症狀,初期少量出血時,可能會有輕微如頭痛、頭暈之症狀,王國展當日在文衡店之情形,如無其他意外,可判定為初期且少量系爭舊疾破裂出血,然而,頭部不適之情形可能原因甚多,非專業人員可能無法判斷為顱內出血之徵象,且本件並無法判斷是否有延誤就醫致加重病情等節,堪以認定。
⒌本院審以頭痛非屬罕見之症狀,頭痛原因甚多,有原發性頭
痛與次發性頭痛,原發性頭痛非屬少見,僅具基本急救知識者,僅單純由手扶頭部、按揉頭部行為,亦無法輕易得知行為人之身體狀況,更難以憑此認定行為人需立即施以急救救護,況王國展當時年僅28歲,年紀甚輕,非屬中老年人,一般人尚難將其頭部不適情形與顱內出血原因相連結。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及上開勘驗結果所述,王國展於當日20時37分許,身體不適時仍自行決定繼續使用文衡店之健身器材,而王國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成年人,當應最了解自身身體狀況,旁人(尤其非專業醫護人員)難以清楚知悉,實難認文衡店員工有阻止王國展繼續使用健身器材之義務可言;再者,頭部不適為系爭舊疾破裂出血症狀一事,非專業人員既可能無法判斷為顱內出血,文衡店員工非專業醫療人員,亦無備有醫療院所購置之專業檢查儀器,縱具備基本急救知識,亦無法僅由王國展頭痛、頭部不適一事而得知應對王國展進行如何急救行為方妥。如前所述,本件王國展當日20時37分自行使用健身器材自主訓練後,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坐在地上時,文衡店員工約4分鐘後即察覺有異上前關心詢問,隨後並撥打119請救護車派員至文衡店,復無證據足證本件有延誤就醫致加重病情、造成原告所受損害擴大之情形,即難認有何拖延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所經營文衡店之服務有何原告所主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服務欠缺安全性」,且未能證明「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王國展基本醫療協助、於王國展身體不適時及時反應並協助送醫,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王國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未提供王國展基本醫療協助,造成王國展所受損害擴大,基此,王連勝、郭叔幸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王國展之長庚醫院、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並將所有病歷資料一併交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消字卷㈢第44至45、50頁)。然而,如前所述,本院依目前卷證資料,已足判定原告主張難以逕採,即無進一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王國展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王連勝及郭叔幸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王國展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⒈ 醫療費用 12萬3,881元 王國展因系爭傷害,持續於長庚醫院、蕭由義中醫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等醫院就醫治療、回診,經多次手術後,至今仍有左半身行動不便、臉部及嘴巴歪斜、記憶減退等後遺症,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且須使用輪椅,須持續復健治療。 不爭執係因系爭傷勢而支出,爭執必要性及與被告無關。 ⒉ 交通費用(110年2月4日至111年6月11日) 16萬5,150元 王國展因系爭傷害,需多次往返醫院回診,部分回診係搭乘計程車,部分回診由親屬駕車接送,然親屬自行駕車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⒊ 看護費用 170萬4,000元 王國展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自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8日係由親屬或聘請專業看護全日照護,出院後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年8月12日係親屬為半日照護,依實務見解,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用,並以全日每日2,400元、半日為1,200元計算。 不爭執於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但是因自身疾病所致,就原告主張王國展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皆須仰賴父母照顧一事有爭執。 ⒋ 醫療物品輪椅費用 9,500元 王國展因系爭傷害,致需使用輪椅,王國展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物品輪椅費用。 為王國展自身體況所支出。 ⒌ 薪資損失 78萬3,972元 王國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立統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554元,嗣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5月29日留職停薪共計18個月,王國展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78萬3,972元。 對於王國展月薪4萬3,554元不爭執,爭執王國展有留職停薪,且留職停薪損失為王國展自身疾病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⒍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0萬元 王國展因受有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2-4所示之失能等級7級,王國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69.21%,王國展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0萬元。 對於勞工保險局有該認定不爭執,但不能以此作為本件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 ⒎ 精神慰撫金 32萬1,200元 王國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未來本有無可限量之發展機會,因被告消極不作為致生系爭事故,王國展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被迫離職,未來更因勞動力減損恐再無法任職於科技業,過去所學再無用武之地,且王國展現左半身行動不便、臉部及嘴巴歪斜等外觀上之受損,需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甚且王國展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皆需仰賴年邁父母照顧,身心所受痛苦及煎熬非一般人所能想像。 顯屬過高,並無可採。 合計 320萬7,703元◎附件(本院勘驗文衡店當日監視器畫面光碟情形):
編號 勘驗結果(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 ※檔名:上課畫面(共一小時)-〔CH11〕J0000-00-00 00.45.00 ※勘驗時間:19:57:00至20:01:30 ※勘驗結果: ①畫面時間19:57:00至19:57:28許,王國展原以站立姿勢與教練白棨銓交談,繼而彎腰低頭並以雙手扶膝,數秒後白棨銓上前一步踏上半圓形健身器材面向王國展與之繼續交談,於19:57:08許王國展蹲下,其於蹲下後頭往白棨銓方向看,旋以右手推白棨銓一把,致白棨銓離開半圓形健身器材,2人交談期間王國展不時有以左手扶額頭。 ②畫面時間19:57:29許,王國展起身站立後往畫面右下方前進,王國展前進步伐穩定未搖晃。 ③畫面時間19:57:46許,王國展拿起毛巾擦拭臉部頭部並喝水,白棨銓亦往畫面右下方前進,與位於王國展左側2位人員交談。於畫面時間19:58:35至19:58:44許,王國展轉身並以右手扶頭部右側姿勢走回半圓形健身器材旁之牆壁停下,王國展以雙手扶牆姿勢停留約8秒許。 ④畫面時間19:58:59許,王國展彎腰低頭以雙手垂下交叉姿勢停留數秒,於畫面時間19:59:11許,王國展起身後以雙手相疊放置頭部,白棨銓自畫面右下方走回王國展身邊後,王國展於19:59:19有看一眼左手腕的手錶,後於19:59:21起以雙手揉按太陽穴動作。 ⑤畫面時間19:59:30至20:00:13許,王國展蹲下,白棨銓上前與之交談,王國展改以坐姿繼續交談,2人交談期間,王國展有面露微笑。 ⑥畫面時間20:00:15至20:01:30許,白棨銓起身離開,王國展維持坐姿持續以雙手揉按頭部至約20:00:26,之後雙手合放於臉前,20:01:10王國展起身,與白棨銓往畫面右方走,拿取毛巾及礦泉水後邊走邊以毛巾擦拭右側頭部往畫面左下方走。 ⒉ ※檔名:上課後教練櫃檯與教練對話畫面-〔CH06〕J0000-00-00 00.45.02 ※勘驗時間:20:02:10至20:04:00 ※勘驗結果: ①畫面時間20:02:25至20:02:30許,王國展背對監視錄影鏡頭於畫面下方持續以右手扶臉部右側並有揉按動作,於畫面時間20:02:31許白棨銓自王國展左側經過時,王國展將右手放下隨之向左轉身,停留於畫面左下方。於畫面時間20:02:53許,王國展以右手攤掌摸臉部右側1秒後旋將右手放下並喝水。 ②於畫面時間20:03:46許至20:04:00許,白棨銓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與王國展一同往畫面左側前進,前進期間王國展頭有往白棨銓方向轉動。 ⒊ ※檔名:上課後教練櫃檯與教練對話畫面-〔CH07〕J0000-00-00 00.45.02 ※勘驗時間:20:02:10至20:04:00 ※勘驗結果: ①與編號⒉為同一場地,惟以不同監視錄影鏡頭拍攝。 ②王國展與白棨銓聚集在某項健身器材邊,白棨銓持筆狀似做紀錄。畫面時間20:02:44王國展頭往前低下,左手抬高靠近額頭處,於畫面時間20:02:53許,王國展以右手攤掌摸右臉約1秒許旋放下喝水並與白棨銓交談。王國展與白棨銓交談過程中,有以毛巾擦拭頭部,2人於畫面時間20:03:47許結束談話並一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⒋ ※檔名:上課後王男在洽談桌休息畫面-〔CH06〕0000-00-00 00.15.03 ※勘驗時間:20:30:00至20:36:51 ※勘驗結果: ①王國展原為站立姿勢,先以左手持毛巾擦拭臉部、頭部,於畫面時間20:30:28許改以右手持毛巾擦拭右臉,於畫面時間20:30:39許,王國展坐於前方椅子上。 ②王國展坐在椅子上時原將雙手交疊置於大腿,約於20:31:04繼而以雙手自兩側太陽穴部位往後撫摸並於後腦杓交疊枕住頭部,再交疊置於頭頂,後以左手按揉頭部,於畫面時間20:31:49至20:32:15許,王國展先以雙手握拳持續揉按頭部前端,後改以雙手攤掌揉按頭部上方,後持毛巾擦拭臉部。 ③畫面時間20:32:28至20:35:03許,王國展時而低頭以手摀臉或以左右手肘替換撐立於大腿,枕住頭部,於20:34:51時將頭部左右搖晃、以手抓按頭部,於畫面時間20:35:08王國展將左小腿翹至右大腿上,20:35:12至20:35:33許,王國展改以雙手當枕放在腿上,將頭部趴於前臂。 ④畫時間20:35:51至20:36:33許,有2位人員在王國展左前方交談,此時王國展仍以手枕頭部,偶有變換姿勢情形。 ⑤畫面時間20:36:40許,王國展起身跨步向前行進,此時可見王國展步伐不穩、身體搖晃,於畫面時間20:36:51許消失於畫面左下方。 ⒌ ※檔名:自主訓練畫面-〔CH07〕0000-00-00 00.15.03 ※勘驗時間:20:36:40至20:37:00許 ※勘驗結果: 王國展於畫面時間20:36:58許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於畫面時間20:36:42至20:36:51許,王國展行進時步態不穩、身體搖晃,且不時需以手支撐經過之健身器材以利前進。 ⒍ ※檔名:自主訓練畫面-〔CH010〕0000-00-00 00.15.03 ※勘驗時間:20:36:55至20:45:03許 ※勘驗結果: ①王國展以手撫後腦杓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靠近健身器材時身體稍有不穩。於畫面時間20:37:17許起王國展開始持續使用健身器材,於畫面時間20:38:09許停下動作,於畫面時間20:38:12許,王國展先以左腳跪於健身器材上,再以右手扶置於右側之健身器材,之後欲起身卻於畫面時間20:38:24許跌坐於地面,隨後欲再次起身時可見王國展身體偏斜搖晃,無法穩定站立,20:38:44手扶健身器材,於畫面時間20:38:45至20:42:43許王國展跪坐或盤坐或以左手側靠或以右手側靠於地面,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人員未留意到王國展情形。 ②畫面時間20:42:40許,一男性人員經過時留意到王國展狀態,旋停下腳步上前交談,並蹲在王國展右側,王國展右手有擺動,貌似交談時在比手勢,頭往該男性人員轉動,該男性人員於畫面時間20:43:18起身後往畫面下方離開。 ⒎ ①檔名:上課畫面(共一小時)-〔CH11〕J0000-00-00 00.45.00 勘驗時間:7時5分 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19:05:43許起至影片結束,白棨銓對王國展為一對一指導訓練,王國展數次雙腳由地面跳至矮箱上,並有手持壺鈴前後甩動數下,手持火箭筒式訓練器往上推舉數下,弓箭步將火箭筒式訓練器往右上或左上靠往肩膀推舉數次,期間未有步伐不穩情形。 ②檔名:自主訓練畫面-〔CH010〕0000-00-00 00.15.03 勘驗時間:8時37分至8時37分20秒 勘驗結果: 王國展以手撫後腦杓自畫面時間20:36:58許於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靠近健身器材時身體稍有不穩。於畫面時間20:37:11許起王國展開始使用健身器材。 ※註:勘驗時間與編號⒍有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