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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蔡沁霖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蔡沁霖滯欠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檢具管收聲請書如附件,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黃蔡沁霖。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且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至11月間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與辰榮公司提供之列報費用進項發票影本進行勾稽,其中14筆刷卡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4元,未有辰榮公司提供進項發票,相對人明知有欠稅,仍恣意進行高額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費);且於101年11月14日臨櫃現金清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協商貸款金額15萬25元(下稱系爭清償款),明知有欠稅,卻未繳納本件稅捐債權部分,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等語。

㈡惟相對人就系爭信用卡費辯稱因擔任辰榮公司公關,為應酬

,先由伊刷卡消費後,再報由公司付費,有時屬於自己私人招待或公司財務覺得與業務無關,不方面或不適合讓公司報銷,也才會有部分無法核銷的情形;就系爭清償款辯稱,係當時房屋經拍賣後不足清償餘額共18萬961元,協商完是15萬25元,伊是起會收會錢去償還的等語。

㈢本院審酌執行機關必須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

予履行,而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相對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且應以相對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判斷,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相對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而相對人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有時約1萬元,有時沒有,且其需與胞弟共同負擔母親入住安養機構之費用,個人月付1萬6,000至1萬7,000元,自己常常仰賴女兒提供生活費等語,並有胞弟蔡登順出具之證明書及悅豪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收據在卷為憑,則相對人辯稱並無履行能力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20日將當時所有位於高雄市大

寮區不動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元大商銀,以規避不動產執行;於102年11月15日提領勞保退休金158萬7,424元後,同日逕將資金轉入前配偶之帳戶,恣意處分退休金;於92年、99年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語。相對人則陳稱是將之提供家用、生活費、扶養母親、訴訟及律師費用等語,因此可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之情事。

㈤惟上開管收原因事由距今已相隔多年,執行機關於相對人處

分財產當時未能及時處理,自難認目前管收之手段確實有助於實現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再考量相對人之母親住在安養機構,需相對人及胞弟扶養之必要,且胞弟尚有罹癌配偶及小孩需扶養,此有證明書及護理之家月花費相近3萬元之收據為證,若相對人遭管收,胞弟將無法一人負擔母親扶養費,則相對人因管收將導致其胞弟及母親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故本件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不得管收之情事。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管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