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許芳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芳菊准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義務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於民國94年9月至98
年6月間,因前任負責人鍾錦和(已歿)以借牌投標方式承攬公共工程,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課營業稅及營所稅,協志公司逾期未繳納,經高雄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以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0534號等22件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惟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47萬1,492元,尚欠稅款8,117萬2,228元,而依協志公司之財產目錄,該公司名下除未折減餘額284萬3,089元之動產外,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相對人自98年8月25日起擔任協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有繳納
稅款之義務,嗣第三人偉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1日,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協志公司,面額共計1,042萬4,935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7紙支票),相對人竟轉讓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江柏賢、江柏賢獨資設立之博緯土木包工業(下稱博緯土木包工業),於其等名下帳戶兌現,足見相對人就屬於協志公司財產之系爭7紙支票,係惡意脫免強制執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又協志公司及相對人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所負義務,相對人無法舉證其所稱於107年間實際經營協志公司之第三人「林董」為何人,難認其據實報告系爭7紙支票之流向。另聲請人已多次通知相對人繳納稅款仍無效果,認有管收以促其履行之必要性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7紙支票係由「林董」處理,伊未經手,亦不知流向過程,伊無法提供「林董」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協志公司遭高雄國稅局核課營業稅及營所稅,經移送強制執
行,由聲請人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惟僅受償247萬1,492元,協志公司尚欠稅款8,117萬2,228元,而相對人自98年8月25日起登記擔任協志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證(含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表、尚欠金額查詢表、協志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相對人自承:伊於98年底至99
年農曆過年前之間,即知悉協志公司欠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相對人至遲於99年農曆過年前,即明知協志公司有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之義務,並有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表、尚欠金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偉展公司所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受款人原均為協志公司,經背書轉讓後,分別由江柏賢、博緯土木包工業取得,並持以於其等名下帳戶如數兌現票款等情,有系爭7紙支票影本及兌現票款之帳戶資料、博緯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堪認協志公司於107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原應有系爭7紙支票面額1,042萬4,935元之款項收入,卻由轉讓由江柏賢、博緯土木包工業全數兌領。而相對人就系爭7紙支票雖辯稱係由「林董」處理,其未經手,不知流向過程等語,但亦陳稱其無法提供「林董」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自難認相對人前開所辯系爭7紙支票係由「林董」處理云云為真,則相對人身為協志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7紙支票之流向自不能推稱不知。是以,系爭7紙支票原應屬協志公司107年間之收入款項,縱須扣除成本,亦應有相當獲利金額可用以清償部分稅款,然相對人竟將之背書轉讓予江柏賢、博緯土木包工業,由其等全額兌領,顯屬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且就此屬於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轉讓緣由,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又協志公司名下除未折減餘額284萬3,089元之動產外,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亦自承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有協志公司財產目錄、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120頁),則相對人於107年間多次將偉展公司簽發屬於協志公司收入之系爭7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且對於轉讓緣由不為報告。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到署清償協志公司所欠稅款,均無具體結果,亦未能提供確實擔保,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即有管收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稱其身體有肩膀及腰椎庝痛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然尚非屬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事,且亦核無其他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不能管收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7項及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