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拘字第1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張荳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110年度房地稅執專字第4
665、4666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前拘提相對人張荳荳。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荳荳於民國105年9月間將其於同年6月購買之臺南市鹽水區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賣出,進而滯欠105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迄111年11月3日止,尚待執行金額為1,481,505元(滯納金及利息等另計)。因相對人於109年10月收受移送機關繳款書後,仍有多筆萬元以上之電子交易紀錄,且相對人近6個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資料仍有消費紀錄,為了解相對人買賣土地價金之流向;於109年10月收受繳款書後,帳戶存款來源、流向與信用卡消費原因等情形,以查明相對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有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