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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拘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拘字第17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謝蔡月圓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行政執行事件(10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前拘提相對人謝蔡月圓。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蔡月圓為義務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義務人典客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欠繳追徵之押標金,截至民國111年11月30日止,尚欠金額為新臺幣155萬8252元,依義務人營業稅年度資料顯示應有能力清償,有必要請相對人協助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以便釐清是否尚有未執行財產及是否能提出清償計畫,而有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並考量聲請人須囑託拘提,爰酌增其拘提期間。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