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拘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陳為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214號、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7332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拘提相對人陳為清。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三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弘公司滯納民國107年度12月營業稅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39,936元,經移送聲請人執行。又第三人彭盛昌前於108年10月14日持面額4,800,000元之支票,自三弘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戶如數兌領4,800,000元,然三弘公司兌付該筆金額之緣由,有待相對人到場報告,惟經聲請人合法通知,相對人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