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王閃 詳卷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詳卷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敏王麗鴻蔡淑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恢復優先買回權等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47)及其上坐落同段14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4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
000 分之177 )、14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之143,均合稱系爭房地)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有如附件補充狀所示情事。為此,爰聲請法扶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蔡仁耀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相對人蔡淑敏、蔡淑津及訴外人蔡政璜聲請執行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案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雖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其訴之聲明,乃請求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放棄優購權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此等事由難謂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復聲請人別無具體釋明其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執行,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