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王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蔡仁耀

蔡淑敏王麗鴻蔡淑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訴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恢復原狀,通知其優先購買金額等情(即111年度補字第71、72號,下稱本案訴訟);復聲請准予停止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各情,經核閱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證無誤。惟查細繹本案訴訟之旨,非屬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