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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金隆

賴聰德相 對 人 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順法相 對 人 劉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確因疏忽遺忘而未到場,但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未到場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鈞院雖表示開庭通知與補正通知係於111年7月26日一起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僅收到補正通知,並立即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補正,鈞院認定聲請人受合法通知而視為撤回起訴,對聲請人實屬不公,為此聲請重新開庭或退還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劉順法、劉

嘉峰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受理後,定於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此次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連同補正通知,已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受僱人蓋章收受,另亦於同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但兩造屆期仍均未到場,此有本院111年7月20日、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48-1至48-7、109、111、115-121、137、139頁),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

㈡聲請人雖稱其並未收到111年8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僅收到補正通知而已,惟本院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報之地址,由受僱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確載明送達之文書為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件、補正通知1件(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115頁),而送達證書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未能提出反證,自不能否認依該送達證書所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無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則聲請人執此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上開說明,乃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另聲請退還裁判費,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