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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良時

林郭月英相 對 人 黃盟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九〇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〇四六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9190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林月英收取對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另囑託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於該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倘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6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