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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俞海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一九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九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即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占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命聲請人應給付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存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並業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案號為111年度補字第972號(下稱系爭訴訟),目前該訴訟尚在進行中,若聲請人之地上物遭到拆除,將對聲請人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並請酌以系爭判決之不公,減輕聲請人供擔保之責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履勘測量拆除範圍,倘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下稱聲明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5,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9,283元」(下稱聲明4)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聲請就聲明2為拆除之執行,就聲明4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僅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㈢又系爭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並考量訴訟難易,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4年(即48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19,283元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故應得以此基準作為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標準,經計算結果為925,584元(計算式:19,283元×12×4),故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存有不公,應酌減擔保金額等情,然觀諸系爭判決並未有何明顯違法不公之處,且聲請人僅泛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係何處違法不公,故聲請人所述實難以參採,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