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趙婕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何青峰
蘇春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二七一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青峰」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一○六四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蘇春滿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青峰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登記於何青峰名下,系爭建物向由聲請人使用,屋內設施亦是聲請人出資裝設,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竟將系爭建物拍出,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11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爰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何青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合庫銀行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建物,由拍定人蘇春滿於111年9月15日以1318萬4000元拍得系爭建物等情,及聲請人業以上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系爭本案訴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合庫銀行、何青峰」「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此部分停止執行爭執之價額即係何青峰因此不能及時取得系爭建物拍定金額1318萬4000元、合庫銀行不能及時受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76號裁定未經清償之本息,其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執行之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90萬元為宜。
(三)聲請人對於拍定人蘇春滿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以「拍定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縱有理由,聲請人亦僅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所賣得之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已拍定之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予合庫銀行或何青峰,至系爭建物拍定後之執行點交等程序,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對拍定人蘇春滿停止執行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住○○市○○區○○路000號35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