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蔡王閃兼法定代理 蔡政璜人 送達址:高雄市○○區○○○○○000 號信箱相 對 人 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事件有關民國110年8月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王麗鴻拍買點交、蔡政璜放棄優購權等均應廢棄等情(即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下稱本案訴訟);復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上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細繹本案訴訟之旨,非屬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