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林于筑相 對 人 顏榮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1090827-D-046),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3號),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1090827-D-046 ),上開扶助事件嗣經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之一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高雄分會詢問、確認相對人已取得該筆和解金後,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30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0 年11 月25日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又於111 年1 月10日送達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3號和解筆錄、結案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同意結案)文件、結案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