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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祥修 住○○市○○區○○路0號上列聲請人就陳慧珍、陳慧碧與黃佔間公證異議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公證異議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黃佔之子,黃佔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與蘇淑貞、陳啟川至本院公證處,聲請就其財產事宜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以認證,經本院公證人王寶鋒作成100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嗣陳慧珍、陳慧碧因對該認證書異議,遭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40號駁回抗告,系爭聲明書第3條提及將部分房屋租金收益歸由伊受領,伊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0號公證異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0號公證異議事件,乃為對系爭認證書所提之異議事件,已於104年6月30日裁定駁回陳慧珍、陳慧碧之抗告,並於同年7月1日公告而確定。又聲請人固非該公證異議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其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事證,但主張其為黃佔之子,且經黃佔於系爭聲明書第3條同意將出租房屋租金收益三分之一交由其受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認證書、系爭聲明書為憑,堪認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0號公證異議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證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2-23